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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等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略)保安,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略)保安,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别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米某某,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略)保安,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略)保安,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略)保安队队长,捕前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赵某,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刘某甲、郭某某、王某某、郝某、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1月5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各原审被告人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屈顺利、高文西出庭履行职务,上列各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9月1日23时许,(略)保安被告人孙某、郭某某、郝某在学院门卫值班时,因该校学生被害人赵某酒后滋事,双方发生争执。随后,被告人郭某某又通知学院保卫处工作人员刘某甲、王某某、贾某某赶到现场。双方发生吵骂,继而引起厮打,六被告人分别使用橡胶警棒、凳子、拳脚共同对被害人赵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赵某左眼损伤,经法医鉴定属重伤。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09年3月4日将被告人孙某、刘某甲、王某某、郝某、贾某某抓获,2009年4月5日,将被告人郭某某抓获。另认定,案发后被告人所在单位郑州交通职业已赔偿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1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郭某某、王某某、贾某某的家属又分别赔偿被害人2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现被害人赵某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某关于其酒后与郑州市交通学院保卫处人员发生争执、双方互殴及被打伤的陈某;

2、证人刘某、胡某关于案发前因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刘某甲、郭某某、王某某、郝某、贾

子斌的供述;

4、赵某左眼损伤属重伤的鉴定书;

5、关于民事赔偿的证据材料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证据,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孙某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判处被告人郝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判处被告人贾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孙某有自首情节、不是主犯、原判未充分考虑对被害人的赔偿、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上诉称不是主犯、对被害人做了尽力赔偿、被害人赵某自身有过错,因此,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称被害人赵某有过错;郭某某不是主犯;原判量刑未充分考虑对当事人的赔偿;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做了赔偿,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赵某在该案中存在过错;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改判。

原审被告人郝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郝某有自首情节、不是主犯;对原判依据的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贾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有过错;贾某某有自首情节;贾某某不是主犯;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赔偿积极,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因此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无误,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的家属分别代二人再次各赔偿被害人赵某一万元人民币。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王某某、贾某某、郝某认为各自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上述各上诉人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后即被二七公安分局侯寨派出所传至该所,但在做询问笔录时,各上诉人或回避伤害被害人的事实,或避重就轻,均未如实供述,直至公安机关获得被害人被致重伤的鉴定结论等证据后,再次通过(略)对各上诉人进行讯问时,他们始才交代其基本犯罪事实,因此,上述各上诉人的归案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刘某甲、郝某、郭某某、贾某某及孙某、郝某的辩护人认为上列各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主犯的理由,经查,上列各上诉人在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均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各上诉人及辩护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就原鉴定结论等提出的异议,经查,缺少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刘某甲、郭某某、王某某、郝某、贾某某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刘某甲、郭某某关于他们对被害人已作出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以及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贾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及辩护人等认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自身有过错的意见,经查属实,但原判量刑时已经予以充分考虑。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郭某某等上诉称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各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虽然各上诉人均为主犯,但其具体作用有所区别,应根据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体情节及案发后赔偿、认罪等表现综合评价,在量刑上予以区别体现。其中上诉人刘某甲、贾某某等均证实孙某持橡胶警棒对被害人头部及上半身其他部位实施殴打,打击时间最长,可见其在共同犯罪中行为更积极,作用较其他上诉人更大;上诉人刘某甲、郭某某、王某某、郝某的殴打行为持续时间相对孙某较短,积极程度相对孙某较低,刘某甲、郭某某、王某某在一审期间均积极赔偿,王某某在二审期间继续赔偿;上诉人贾某某虽然用拳脚对被害人殴打,但始终未使用工具伤害被害人,且对同伙的殴打行为有一定的劝阻行为,可见其主观恶性及在伤害过程中的作用相对较小,并在一审期间积极赔偿,二审期间继续赔偿,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刑初字

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的判决及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王某某、郝某、贾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该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

郭某某、王某某、郝某、贾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

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2年9月4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

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

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5日起至2012年3月4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

徒刑三年,缓期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审判员郑志军

二○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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