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苑某敲诈勒索案

时间:1999-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兴刑初字第137号

辽宁省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庄河市,初中文化,系丹东市土蓄产品外贸公司经理,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1999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某、葛某某,均系丹东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刑诉字(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苑某犯敲诈勒索罪,于199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庆懿、代理检察员张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戊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戊天、被害人黄某某,被告人苑某及其辩护人邹某某、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苑某于1997年11月的一天将被害人王某戊骗至振兴区国际俱乐部附近一楼内,以强奸相威胁向被害人索要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王某戊迫于被告人威胁到其姐家拿了人民币10万元交给了被告人苑某。被告人苑某于1998年11月9日以兑换美元为借口将被害人曹某骗至振兴区X街X号楼X室,以威胁语言向曹某索要人民币30万元。曹某将包内的6万元交给被告人后,被告人又让曹某电话找人借钱,后因曹某其妹报警,被告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追回6万元返给曹某。被告人苑某又于1998年12月16日上午以做生意为借口将被害人黄某某骗至上述地点,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向黄某某索要人民币50万元。当黄某示没有这么多钱时,被告人让黄某电话找人借钱,并强行让黄某其写了一张欠人民币10万元的欠条,并约定第二天在黄某商店取钱后将黄某走。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举证,即被害人王某戊、曹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耿某甲、孙某乙、孙某丙、唐某、丁某丁某证言;110大队出警记录、黄某某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手提电话清单等书证、照片;出示了物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并提出其把曹某骗到办公室是向曹某钱,并没有采取威胁手段和语言。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直接证据只有被害人陈述,但被害人王某戊事发后长时间不报案,不求助,又指认不了作案现场,不合常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害人曹某称被告人采用威胁的语言向其要钱,而被告人供述其没有采取威胁的语言,且是向曹某钱,双方各执一词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因没有查获被害人黄某某打的欠条和证人丁某丁某称苑某给其打的条子,被告人苑某也没有按被害人所说的其与被告人约定的方式去取钱,显然不能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苑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苑某于1997年11月的一天路遇王某戊(女)谎称“你哥有一个朋友找你有点事,我领你去”将王某戊至本市X区国际俱乐部附近一楼内,让王某戊给其人民币30万元,遭拒绝后,被告人又威胁说“如不给我得强奸你”并采用其他威逼手段,致使王某戊答应给被告人苑某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苑某将王某戊放回,王某戊其姐家取了人民币10万元在本市X区平壤馆附近将此款交给了被告人苑某。

被告人苑某于1998年11月9日以兑换美元为借口将被害人曹某骗至本市X区X街X号楼X室,以威胁语言让曹某给其人民币30万元,曹某没有30万元,只有6万元,并从随身携带的包内拿出人民币6万元交给了被告人苑某。被告人苑某又让曹某打电话找人借钱,被害人曹某趁机打电话让其妹报警,110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发案现场将被告人苑某当场抓获,并追回人民币6万元返给被害人曹某。

被告人苑某又于1998年12月16日上午以做生意为借口将被害人黄某某骗至本市X区X街X号楼X室,采取持刀威胁等手段让黄某某给其人民币50万元。当被害人黄某某表示没有这么多钱时,被告人让黄某电话找人借钱,并强行让黄某其写下一张欠人民币10万元的欠条,并约定次日在黄某商店取钱而将黄某某放走。后因黄某某报案而未逞至案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被告人苑某对被害人王某戊敲诈勒索的证据:1.被害人王某戊证实被告人苑某于1997年11月的一天将其骗至振兴区国际俱乐部附近一房间内,以强奸相威胁向王某戊要人民币30万元,王某戊无奈到其姐家取了10万元交给了被告人;2.证人王某戊秋(王某庚姐姐)证实被害人王某戊于1997年11月份的一天中午在她家接到传呼就走了,下午回来向其借了人民币10万元,与被害人王某庚陈述相吻合;3.证人孔某某证实被害人王某戊于1997年秋季的一天到其姐孔某花家,她发现王某戊身穿仿鹿皮衣沾有白灰,脸及脖子上有紫红色的痕迹。该证人系由被害人举证,并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吻合。

(二)被告人苑某对被害人曹某敲诈勒索的证据:1.被害人曹某证实被告人苑某于98年11月9日以兑换美元为借口将其骗至振兴区X街X号楼X室,以威胁语言向其索要人民币30万元,并将包内的6万元交给了被告人;2.丹东市公安局110振兴处警大队证实该队于1998年11月9日11时许有一妇女报案称在山上街手表厂附近被抢走人民币6万元,公安人员赶到发案现场振兴区X街X号楼X室将被告人苑某抓获,并在桌子上发现一纸包,内装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曹某遂将此款取回。

(三)被告人苑某对被害人黄某某敲诈勒索的证据:1.被害人黄某某证实被告人苑某于1998年12月16日9时许以做生意为借口将其骗至振兴区X街X号楼X室,以持刀威胁手段让她给其50万元。当她表示没有这么多钱时,被告人让她打电话找人借钱。她用被告人的手提电话先后给她儿子耿某甲、妹夫孙某乙家挂了电话。被告人苑某手持木把小刀,与她厮打时手指被划破;2.证人耿某甲(黄某某之子)证实其母黄某某于1998年12月16日11时许往商店打电话,哭着让他找孙某乙借10万元钱,于是他就给孙某乙及孙某乙之女孙某丙挂了电话借钱,与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乙、孙某丙的证词相吻合;3.证人孙某乙证实被害人之子耿某甲于1998年12月16日11时许给他打电话,说他妈急需钱,要同他借10万元钱,与证人耿某辛证词相吻合;4.证人孙某丙证实被害人黄某某于于1998年12月16日11时许给她家挂电话要找她爸孙某乙,一会儿被害人之子耿某甲也打来电话,问有没有4万元钱,与证人耿某辛证言、被害人陈述相一致。5.被告人苑某手提电话((略))1998年12月份话费清单显示,该手提电话在1998年12月16日与证人孙某乙家((略))、被害人的商店((略))、证人丁某丁(传呼号(略))通了电话;6.证人丁某丁某实被告人苑某于1998年11、12月间给他挂了传呼,让他给被害人黄某某挂电话,问东西是否准备好,他也照办了;7.公安机关搜查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在振兴区X街X号楼X室搜出一木把小刀,经当庭出示,被害人辨认无误;8.公安机关在提审被告人时发现其左手无名指确实受伤,与被害人陈述相吻合。上列证据(孔某某证言除外)均系公诉机关举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苑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三起犯罪事实的其中王某戊一案和黄某某一案拒不供认,对曹某一案辨称其没有使用威胁语言,是向曹某借钱,因其不能向法庭举证,故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苑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被告人苑某实施的三起敲诈勒索犯罪事实有直接证据即被害人陈述、当场查获的人民币,也有间接证据,各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相吻合,并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其证据确实、充分,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苑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威胁等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故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苑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苑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第二起部分犯罪未遂,第三起犯罪未遂的情节将比照即遂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苑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12月19日起至2006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苑某敲诈勒索所得人民币1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苑某作案所用木把小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文峰

人民陪审员侯淑敏

人民陪审员于文芝

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邹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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