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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贩某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30岁。2008年10月6日因犯贩某毒品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六分局刑事拘留,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8日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处一小区门口向常XX以2000元的价格贩某冰毒两包,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两包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上缴物品单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常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某毒品罪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曾因贩某毒品犯罪被判过刑,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苏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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