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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害人之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害人之次子。

诉讼代理人禹群超,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2004年11月4日因故意伤害犯罪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9月13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郑州市X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孟雨、何国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甲及原告人之诉讼代理人禹群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初,被害人任某与袁荷香(已起诉)结识后,假称离异经常到袁家与其同居。2007年5月份,任某假称认识中铝河南分公司等单位领导,可以安排人员就业。经袁荷香联系收取了多人有关费用。先后转交给任某69万元,后发现上当受骗。

2009年10月1日10时许,任某到位于上街区X街X栋X号的袁荷香家中,袁即让其女儿通知吴某鑫(已起诉)、白洁(已起诉)到家向任某要钱款。吴某鑫又通知杨阳(已起诉)、被告人王某来到袁家中,因任某拒绝说出骗取钱的去向,王某伙同袁荷香、白洁、吴某鑫、杨阳对任某实施殴打。殴打过程中,王某照任某身上跺了一脚。下午5时左右,杨阳、王某离开袁家。袁荷香等人继续对任某实施殴打。10月2日凌晨1时许,袁荷香等人发现任某呼吸异常,对其进行现场抢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任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任某符合全身大面积皮肤、皮下组织挫伤及多发肋骨骨折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及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被害人任某与袁荷香(另案处理)结识后,假称离异经常到袁家与其同居。2007年5月份,任某谎称认识中铝河南分公司等单位领导,可以安排人员就业,后经袁荷香联系收取了多人有关费用,袁先后转交给任某69万元,后袁发现上当受骗。

2009年10月1日10时许,任某到位于上街区X街X栋X号的袁荷香家中,袁即让其女儿通知吴某鑫、白洁(均另案处理)到家向任某要钱款。吴某鑫又叫了杨阳(已起诉)、被告人王某来到袁家中,因任某拒绝说出骗取钱的去向,王某伙同袁荷香、白洁、吴某鑫、杨阳对任某实施殴打。殴打过程中,王某照任某身上跺了一脚。下午5时左右,杨阳、王某离开袁家。袁荷香等人继续对任某实施殴打。10月2日凌晨1时许,袁荷香等人发现任某呼吸异常,对其进行现场抢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任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任某符合全身大面积皮肤、皮下组织挫伤及多发肋骨骨折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关于案发前因的证据

同案犯袁荷香供述她和任某2005年认识,后在同居期间任某先后说他认识铝厂和供电局的领导等,拿钱能帮别人安排工作,就这样,任某以给别人办事为幌子,通过她拿走了69万元,其中有白洁被骗的10万元。当她发现巨款被骗后,就和吴某、白洁、吴某鑫商量后决定把被害人约到她家向其要钱,或者要其打收条。

证人马一某、马二某等关于任某通过袁荷香谎称为马二某等安排工作收受他人巨款的证言印证了袁荷香的相关供述。

被告人王某及同案犯吴某鑫、白洁、杨阳供述他们殴打被害人是为了向其讨要被骗钱款,与同案犯袁荷香供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二、关于实施伤害行为的证据

同案犯白洁供述,吴某鑫同意帮袁荷香要钱,2009年9月30日下午,吴某鑫到他的画室商量着如何向被害人要钱,并说要是不给钱就打他。为防止被害人反抗,吴某鑫说再找两个朋友(杨阳、王某)帮忙。

被告人王某供述,2009年10月1日,吴某鑫打电话说让他跟他去他大姨(袁荷香)家一趟。到那儿后,他听白洁问被害人“你拿我的钱啥时间还”但被害人一直说现在没钱,并且想了很长时间也没有说出怎么还钱,于是吴某鑫、白洁就开始动手打被害人。期间,吴某鑫还用皮带抽被害人,被害人用双手抱着头说别打时,他拽住吴某让抽。过会儿,吴某鑫把他和杨阳叫到另外一个卧室,问他们刚才为什么不动手,并说要是他们不动手,白洁就该说他了。于是,杨阳在旁边用脚朝被害人身上跺了二、三脚,他也用右脚朝他右大腿上踢了一脚。

同案犯杨阳、吴某鑫、白洁的供述能够印证被告人王某关于他们殴打被害人的有关情节的供述。

三、鉴定结论

1、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郑)公(刑)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任某符合全身大面积皮肤、皮下组织挫伤及多发肋骨骨折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该结论与被告人王某及同案犯供述的致伤被害人的手段一致。

2、郑州市X街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郑上刑技)勘(2009)x号]记载的案发地是上街区X街X街X号楼中门栋X楼中户,与被告人王某及其他同案犯供述的作案现场一致。

四、关于被告人及被害人前科情况

1、被害人任某因犯诈骗罪于1998年6月9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02年7月26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王某前科材料。王某于2004年11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9年9月13日刑满释放。

五、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的个人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的关系证明。

以上证据分别由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原告人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袁荷香、吴某鑫、白洁、杨阳为要回被骗钱款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对被告人王某量刑时同时考虑了以下因素:被告人王某系被纠集参与作案,在伤害过程中作用明显较小,系从犯,依法对其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004年11月4日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9年9月13日刑满释放,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赔偿项目,经查,关于死亡赔偿金x元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支付的丧葬费x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的主张,经查,该两项请求于法有据,但主张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害人的死亡系由包括被告人王某在内的五人共同行为所致,他们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告人已就赔偿问题与被告人王某的四同案犯达成谅解,原告人已撤回对他们四人的诉求,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在该伤害案中作用最小,因此,关于被告人王某对原告人的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予以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该赔偿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和平

审判员钱红军

审判员郑志军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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