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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茶陵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1月9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委托其朋友龙某某以1.2万元的山价款购买了雅环村X组集体所有的“高岭山”、“青文山”“龟珠山”“伏前山”“件妹山”等五个山场的松树采伐与销售。此后刘某甲未经林业部门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即砍伐“高岭山”、“伏前山”的松树,经鉴定采伐活立木蓄积36.7M,所伐林木大部分已出售,少量存于原山场。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向林业公安机关缴纳非法所得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龙某儿、龙某某、刘某乙、谭某某等人的证词,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的《鉴定书》、山林所有权证书、湖南少省非税收入一般交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其所购买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元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某明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臣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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