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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周口市川汇区人,住(略)。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7年2月份,我把购买的周口天瑞水泥票给被告,经2007年3月26日核对,被告还欠我水泥票一百三十八吨,货款5680元,经我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既不退还下余水泥发票,又不给货款,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追回被告拖欠的水泥货款5680元及水泥发票折价款x元,合计x元,并赔偿我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系水泥经销商,被告王某某系个体运输户,2007年2月份,原告将其购买的天瑞集团周口水泥有限公司的复合32.5水泥发票300吨交被告王某某,并让其将水泥运送到原告处,原、被告双方经2007年3月26日核帐,被告尚欠原告水泥138吨未运送,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另下欠原告货款56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既不返还水泥票,又不付下余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天瑞集团周口水泥有限公司2008年8至9月份,复合32.5水泥执行价为315元/吨。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王某某久拖他人货款及占有他人购买的水泥票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鉴于天瑞集团周口水泥有限公司的复合32.5水泥价格随市场波动较大,目前让被告返还原告同种型号及同等价格的水泥票已成为实际不可能,因此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与其下欠水泥票相应价值的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某某水泥款5680元及水泥票折价款x元,合计x元,并赔偿银行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7年3月27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元,诉讼保全费200元,公告费380元,合计1608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第二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关金良

审判员:蔡某中

审判员:律云华

二○○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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