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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色第十二冶金建设公司安装公司西峡项目部诉左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中色第十二冶金建设公司安装公司西峡项目部诉左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西民商再字第X号

原审原告中色第十二冶金建设公司安装公司西峡项目部。

负责人王某某,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和洪,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左某某,男,38岁。

原审原告中色第十二冶金建设公司安装公司西峡项目部诉原审被告左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08年4月9日立案,经审理于2008年9月20日作出(2008)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经原告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委托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行,原审被告左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致函本院,要求本院对该判决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暂缓执行,并向本院递交了《关于左某某对中色第十二冶金建设公司安装公司西峡项目部申请执行其工程安装合同一案所提异议的审查报告》,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启动再审程序进入再审,本院于二○一○年元月四日作出(2010)西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再审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中色第十二冶金建设公司安装公司西峡项目部负责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和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中色第十二冶金建设公司安装公司西峡项目部诉称,2008年2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在西峡县签订了“炼钢厂转炉一次除尘放散塔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原告将炼钢厂转炉一次除尘放散塔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签订前两天被告就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擅自终止合同,于2008年4月1日从原告工地逃走,并多带走预付款2万多元,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24日签订的“炼钢厂转炉一次除尘放散塔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2、赔偿原告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共计10.4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中被告左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2月24日,原告十二冶西峡项目部(甲方)与被告左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炼钢转炉一次除尘放散塔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第八条第一款乙方以单价750元/吨,第十一条第三款中途不得退出,如要退出给甲方造成工期延顺或其它损失由乙方负责。并罚款本合同总价格的50%。合同签订后,被告左某某当日即组织人员施工,截止2008年3月31日制作了工程备件148吨,于2008年3月31日,被告左某某在原告十二冶西峡项目部领取制作费6万元(并出具了收到条),次日被告左某某领部分施工人员,不辞而别。造成该工程停工23天。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代被告付给民工工资x元及多付给被告工程款2.6万元。并赔偿在原告处领取价值3961元工具,价值1808元生活用品及支付应由其支付的房租、电费780元、看场费1290元,吊车误工损失x元,总计款x元。另查,该工程总用钢材量168.41吨,合同约定价750元/吨,该工程总造价x.50元’”。原审认为:“原告十二冶西峡项目部与被告左某某签订的炼钢转炉一次除尘放散塔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因中途退出工地,承担该合同工程总额的5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所造成原告代被告支付部分民工工资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讼中还要求被告支付如下几项内容的请求:1、多付给被告工程款2.6万元;2、使用房租、照明看场费用;3、领取的工具、生活用品折价款;4、吊车误工费;本院认为:1、多付被告的2.6万元,仅是原告单方计算,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2、被告所用的电费、房租、找看场人的费用是其租房人供电人、看场人与被告左某某之间所建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并未代被告交纳以上费用,其债务并无发生转让,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这部分款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3、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领取原告工具、生活用品仅有原告所列清单,是借、欠、使用后如何处理无具体约定;4、吊车误工损失应系是被告中途退出工地所造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违约金可以弥补损失的不再计算损失。为此对此部分诉称不予支持。”原审对该案的处理意见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十二冶西峡项目部与被告左某某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十二冶西峡项目部x.79元(总价值x.5元的50%计款x.75元、民工工资x元)。三、驳回原告十二冶西峡项目部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80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十二冶西峡项目部承担诉讼费555.725元,被告左某某承担诉讼费1824.2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224.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中色第二十冶金建设公司安装公司西峡项目部针对其原审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8年2月24日订立的《炼钢厂转炉一次除尘放散塔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2、2008年3月31日被告左某某签名的收条;3、2008年4月10日曹xx证言、吴xx证言、董xx证言、曹xx证言、刘xx证言、曹xx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吴xx证言、李xx证言、李xx证言、谢xx证言;2008年4月28日赵x证言、回车镇X村烧锅营组证明;2008年4月5日曹xx证明、王xx证明、原告西峡项目部负责人王某某书写的丢失的物品价款明细表及关于左某某多拿走工程款的说明、2008年6月13日吴志山收据及2008年5月26日证明等。

原审被告左某某向法庭邮递提交了答辩状一份,辩称:“被答辩人(中色第十二冶金建设公司安装公司西峡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没有合同关系。故被答辩人请求解除合同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答辩人赔偿损失更无从谈起。二,答辩人与中色第十二冶金建设公司签订的《炼钢厂转炉一次除尘放散塔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没有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答辩人与中色第十二冶金建设公司于2008年2月24日形成了《炼钢厂转炉一次除尘放散塔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但中色第十二冶金建设公司没有加盖公章。按合同约定,该合同必须加盖单位公章后生效。中色第十二冶金建设公司至今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该合同至今没有生效。答辩人仅仅作为打工人在该工程中务工,不承担合同中的任何义务。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左某某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应诉。

再审查明,2008年2月24日,原告中色第十二冶金建设公司安装公司西峡项目部与被告左某某订立了“炼钢厂转炉一次除尘放散塔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由原告作为甲方将炼钢厂转炉一次除尘放散塔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以计件人工费的形式发放给乙方左某某。主要条款内容为:“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炼钢厂转炉一次除尘放散塔钢结构制作安装。2、工程地点: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X镇X村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厂区内。二、承包范围。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提供的设计图案纸和设计变更进行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四根直径x钢烟囱卷管制作安装(烟囱总高62.2米)、烟囱底座制作安装、台铺板制作安装、钢梯及钢栏杆制作安装、烟囱顶部4个放散点火装置整套设备及配管的安装等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施工项目。所有钢结构刷一道防锈漆。三、承包方式,包工、包制作、包安装、包安全、包进度、包质量。四、施工工期。1、本工程自2008年2月22日开工,到2008年4月日竣工,日历工期65天。2、工期顺延条件按《建筑安装工程合同条件》执行。五、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目标:达到合格以上工程标准。六、本工程使用标准、规范。乙方所制作、安装的工程按国家现行有关施工、验收技术评定标准进行验收、甲乙双方商定依据以下标准: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x-2001);2、中华人民共和国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x-2001),七、安全措施及安全责任。”1、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国家规范进行施工,因乙方原因所发生的安全、死亡事故由甲方负责。伤残事故由甲、乙双方各负担50%,2000元以内的伤残事故由乙方负责,所发生的所有质量问题都由乙方负责。2、乙方必须坚持“预防为主,措施保证”的原则,采取安全教育、安全制度、安全措施、安全管理等手段,确保安全施工。3、甲方为乙方的安全施工提供必要的支持、服务和监督。八、承包价款:1、乙方以单价750元/吨。2、设计变更及增减项目,经甲方确认并签证可做决算依据。九、付款办法:1、本工程开工前无预付款,以后按工程进度付款,由乙方每月25日上报工程量并计算造价,经甲方审核确认后,月底按单价60%支付进度款:安装按单价40%支付进度款,等工程竣工且经验收合格后,扣除10%质量保修金外,待业主验收合格后付清。2、保修期:工程保修期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验收合格无质量问题,则保修金一次性付清。十、甲、乙双方的责任。1、甲方责任,A、负责施工现场的三通一产和施工道路的畅通,提供满足需要的施工场地,使乙方按期进驻,并按乙方要求及时将钢构件运往施工现场。B、负责协调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及群邻关系,并解决与其它土地、设备安装等工程队在施工交叉作业中的相互矛盾。C、及时处理施工过程中乙方提出的应由甲方解决的问题。D、甲方派驻乙方代表1-2人,对乙方在加工制作过程中进行质量监督与协调,但质量监督不做为法定结果。2、乙方责任。A、乙方必须管理好本单位的施工人员,遵守甲方安全、保卫规定,如有违犯,按甲方相关制度执行。B、及时处理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的应由乙方解决处理的问题。十一、违约责任。1、乙方如不能按合同的约定完工,每拖延一在(天)扣除工程款500元整,提前一天奖励乙方200元整。若延期超过10天,乙方按合同总额的10%支付给甲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2、甲方如果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乙方停工,除工期顺利(延)外,支付乙方人员窝工工资。甲方供材料滞后10天,造成乙方停工待料时,按合同总额的10%支付给乙方,乙方有权终止合同。3、工程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乙方必须反工直到验收合格,最终以甲方验收结果为准,其损失全由乙方负责,甲方另按损失的10%对乙方进行处罚,工期不得顺延。4、除高空作业及4级以上大风天气外,乙方必须合理安排组织施工,保证24小时正常作业。5、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中途不得退出,如要退出给甲方造成工期延顺或其它损失由乙方负责,并罚款本合同总价格的50%。十二、解决争议的方式。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双方发生争议,首先经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三、合同生效。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单位盖章后生效。十四、其它事宜。1、因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所造成工期延误,乙方经甲方认可可办理工程顺延手续。2、经双方认可的工程若出现质量争议,请有资格的第三者仲裁,无质量问题仲裁费由甲方承担,反之由乙方承担。十五、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双方代表签字,盖后生效。发包方:十二冶金建设公司(注:在打印文字下面用笔书写:“安装公司西峡项目部”并加盖“十二冶安装公司西峡项目部”章)。法定代表:,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电话:x。承包方:左某某(签名),法人代表:左某某(签名)。委托代理人。电话:x。签订日期:2008年2月24日”。经查:1、该合同订立前,被告即开始组织人员施工。2008年3月31日“安装公司西峡项目部”负责人王某某支付给左某某现金x元,左某某为王某某出具收条一支“收条,今收到十六冶支付放散塔制作工资费(制作完145吨),大写陆万元整。用于支付开工之日至3月25日工资生活。收款人:左某某,2008年3月31日”。但被告左某某于2008年4月1日离开工地,合同双方没有办理已施工工程交接验收事宜。2、被告左某某没有其相应的施工资质。3、该转炉一次除尘放散塔工程于2008年6月11日由王某某代表原告施工方与钢厂进行竣工验收决算,决算造价为x元,开工日期为2008.元月,该报告单载明:“炼钢转炉一次除尘放散塔制作,对已完成工程结算,制作及安装68.41T,仅制作100T。”

另查:1、原告向法庭提供9份证言,证明左某某欠其工资款共计x由王某某代付:(1)曹xx证明左某某欠其工资1500元;(2)吴xx证明左某某欠其工资450元;(3)董xx证明左某某欠其工资350元;(4)曹xx证明左某某欠其工资2030元;(5)刘xx证明左某某欠其工资700元;(6)吴xx证明左某某欠其工资2800元;(7)李xx证明左某某欠其工资2150元;(8)李xx证明左某某欠其工资650元;(9)谢xx证明左某某欠其工资1100元。以上左某某共欠九人工资合计x元。

2、原告另提供曹长卫证明,证明内容为:“四川老板左某某在西峡钢厂承包烟囱管道工程,曹长卫从2月26日至3月18日跟左某某看场干活21.5天,每天60元,共计1290元,工资分文未发,左某某在4月1日偷偷逃走。”该证明没有证明曹长卫所干活系原被告承包合同的工程,亦未证据该看场费由王某某代付。

3、原告提供赵x证言,证明“2008年3月X号我25T吊车包王某某工地,至4月20日,每天1000元(壹仟元),共计23天(贰拾叁天)合计贰万叁仟元,工地中途停工,停工日期为4月1日至4月10日,共计10天”。该证言没有证明该工地系左某某施工的工地,也未证明停工原因。

4、原告提供回车镇X村郭营组(加盖“烧锅营组”章)证明,“证明2008年2月15日四川工头租住我组房子2套,至4月X号,经2月有余,至今电费180元,房租600元,合计柒佰捌拾元款项未付。”但未指明四川工头是否为左某某、左某某4月1日出走与证言中至4月8日相矛盾,该欠款原告无为左某某代付欠款的证据。

5、原告又提供曹xx证明,证明左某某走时欠有钢盘尺、钢卷尺等物品,并载明“以上所缺工具属于左某某老板走时所丢失,我是看场的,特此证明。”与前面曹xx证言中其所雇佣干钢结构活相矛盾。

6、原告又提供王xx证明:“四川左某某在我这借用生活用品有以下几样没有退库和损坏:没有退库物品:被子、褥子(伍套)、暖瓶(壹个)、液化气瓶(壹个)、不锈钢盆、小锅、塑料大盆各(壹个)、枕头(伍个)。损坏物品有床(陆个)、门锁(贰个)”、焊条两箱(不是生活用品,不知谁添写)该证明没有写明王xx基本情况或提供身份证明,也未证明由原告代左某某赔偿。

原告提供由其负责人王某某所书写2张“丢失物品价款明细表”,由王某某签名,用以证明被告丢失物品价额。

庭审中,原告又提供吴x.5.26日证言,证明:“在王某某处收到炼钢除尘放散塔工资x.50元(陆万贰仟贰佰肆拾贰元整)其中制做92.71吨,计x.5元(肆万壹仟柒百壹拾玖元整),安装68.41吨,计x元(贰万伍佰贰拾叁元整),这些人工费发给39人的工人工资”及2008.6.13吴xx收据一份”,今在王某某处收到炼钢除尘放散塔工资共计x.50元(陆万贰仟贰佰肆拾贰元整)。

庭审中,王某某出具2份说明,一份说明(2010.6.1)为“关于左某某应该返还多收的工程款的说明”,该说明结论为左某某应得工程款3.4万元,原告代其支付工资x元,左某某实应得工程款为x元,应退工程款x元;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其它费用和损失x元。另一份“关于左某某多拿走工程款的说明(2010.6.1),该说明以吴xx证言中,称吴xx制作92.71吨安装68.41吨,推出左某某所干工程制作75.7吨,应得工程款x元,扣除原代他支付给民工工资x元,左某某应得报酬x元,左某某取走6万元,故多拿走工程款x元。

鉴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中色第十二冶金建设公司安装公司西峡项目部与被告左某某订立的“炼钢厂转炉一次除尘放散塔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虽然自愿,但被告左某某作为个人,没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订立的合同应依法确认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也有权获取参照合同约定的相应工程价款。本案原、被告订立合同的日期虽然为2008年2月24日,但合同约定的施工日期为2008年2月22日开工,日历工期65天。被告左某某在2008年4月1日未完工情况下离开工地。双方没有办理工程数量确认手续,原告也未在被告左某某离开后通过建设单位南阳汉冶特钢有限公司或公证部门等对左某某已完成工程量予以核审确认。原告在原审中称被告多带走原告预付款2万多元,但没有合理的计算方法和事实依据。再审中,原告出具2010年5月26日吴xx证言“证明其在王某某处收到炼钢除尘放散塔工资x.50元,其中制作92.71吨,计款x.50元,安装68.41吨,计款x元,这些人工费发给39人的工人工资”,但该证明不能证明吴xx系左某某之后的工程承包人,而吴xx在原审中只证明了其为左某某的干活人,吴xx未到庭辨别2010年5月26日的证明的真实性。原告以此推出左某某应得工程款x元,然后扣除原告代他支付给民工工资x元,左某某还得报酬x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但本案被告左某某在收条中写道收到6万元用于支付开工之日到3月25日工资,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代左某某支付工资x元。曹xx的证言没有证明由原告代左某某付款1290元的内容,赵x的证言不能证明为左某某干活拖欠租赁费或机械费也不能证明原告为左某某代付租费或工资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应以x元为准。原告提供的其它证言不能证明其诉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负责人王某某自制的丢失物品,损坏物品清单及单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4万元及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制作安装合同因合同无效而不予支持。被告左某某答辩状称原被告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称合同中未加盖公章,至今未生效,故不承担合同中的任务义务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因合同双方已部分履行,故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峡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原审原告中色第十二冶金建设公司安装公司西峡项目部与被告左某某之间订立的炼钢厂转炉一次除尘放散塔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无效。

三、被告左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其代付的民工款x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原告负担2280元,被告左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兴伟

审判员庞建军

审判员李建会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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