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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0136号,罗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0136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于2006年10月11日5时许,在本区百子湾的大成国际恒富家园工地料场,用随身携带的钢锯锯断电缆,共窃走黑色NH-YJV型电缆线11米(价值人民币2695元)。后被保安人员抓获归案。现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久玉、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司财产,且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罗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故对被告人罗某某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11日起至2007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丽萍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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