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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崇刑初字第00008号,杨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崇刑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北京瑞来物业崇外项目部保安部保安员,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6日被羁押,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崇文区看守所。

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崇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本市崇文区X街X号北京商号B座三层崇文烟草专卖局休息室,趁室内无人房门未锁之际,盗窃黄某放在床上的摩托罗拉牌V3型黑色翻盖手持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59元(已起获发还)。

2006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崇文区都市馨园小区X号楼地下存车处,盗窃徐某某存放在此的捷安特牌女式20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98元(未起获)。被告人杨某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起获报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工作记录和工作说明;被害人黄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退赔赃款,并坦白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六百零二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16日起至2007年2月15日止。其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八百九十八元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黄某淼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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