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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朝刑初字第02667号,彭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266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4年12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至2008年12月12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经被告人同意,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于2006年8月2日15时某,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X街天桥下,采用撬锁手段,窃走刘某(男,19岁)停放于此的一辆银灰色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00元),后在逃离时某刘某发现,将其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时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某某是犯罪未遂,故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刑期并罚。根据被告人彭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4)淮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彭某某宣告缓刑的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前罪先行羁押的六十二日亦予折抵刑期。即自2006年8月2日起至2009年5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胡金伟

代理审判员王洪波

人民陪审员蔡春英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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