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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朝刑初字第02665号,王某、张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266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农民,住(略)。曾因偷窃于2002年7月收容遣送;现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文盲,出生地、职业、住(略)。曾因偷窃于1997年3月治安拘留十五日;因偷窃于2001年12月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纪某某,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陈惠军,北京市东城区特殊教育学校教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及辩护人纪某某、翻译人陈惠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另处)于2006年4月17日17时许,在本市386路公共汽车上进行盗窃活动,当车快行驶至知春路站时,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等人窃取郭某某(男,30岁,山东省人)电脑包中的东芝牌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9360元),被当场抓获归案。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内容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聋哑之人,其盗窃行为属未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建议本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某伙同他人(另处)在本市乘坐386路公共汽车上。当该车快行驶至知春路站时,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等人窃取乘客郭某某(男,30岁,山东省人)电脑包中的东芝牌x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360元),被当场抓获归案。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某某陈述,2006年4月17日17时许,其从黄庄乘坐386路公交车,准备到知春路下车。在车上看见一位男同志抓着一个穿黄色夹克的男子,并在这名男子脚下有一部手提电脑。便衣警察问谁的电脑,被害人郭某某感到身上的电脑包轻了,并发现包的拉锁开了,里面的电脑没了,并认出地上的电脑是自己的。

2、证人任某某、贾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4月17日17时许,在本市X村站执行任某时,发现有六名扒窃嫌疑人。当这六名扒窃嫌疑人在乘坐的386路公交车上行窃时,被当场抓获。

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东芝牌笔记本电脑(x、旧)1台,价值人民币9360元。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张某某在行窃时被抓获的经过。

5、被告人王某、张某某所盗窃电脑的物证照片。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所窃物品价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所犯盗窃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张某某系又聋又哑之人,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盗窃未遂,建议本院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7日起至2008年4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17日起至2008年4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宪杰

人民陪审员蔡春英

人民陪审员李智勇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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