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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华英实业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华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X街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X街办X号。

上诉人西安华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法院(2010)西民四初字第X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原告长安建筑公司2010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称,其与华英公司2006年6月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为华英公司开发的“嘉欣花园”工程施工。工程竣工后,华英公司以工程总价款无法达成一致为由拒付下余工程款。现起诉要求华英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x元及利息x元。

原审法院受理后,华英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原告、被告住所地及涉案合同履行地均在西安市长安区,其与长安建筑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尚未结算,是否拖欠长安建筑公司工程款尚未确定,本案应由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公布、自4月1日执行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规定,“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n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长安建筑公司提起诉讼的标的为x元,根据以上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华英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华英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述一审裁定送达后,华英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裁定错误,虽然被上诉人起诉状中起诉的是x元,但从起诉前双方结算的过程看,上诉人欠款349万余元,本案应由基层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有意提供级别管辖,滥用诉权,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长安建筑公司答辩称:我方起诉前向华英公司所发律师函明确要求支付诉状诉请的工程款。后双方调解过程中,我方所作的的妥协,不应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我方不利的证据。在案件未就实体进行审理前,任何人无权判定我方具体的诉求金额是否合理或者合法。综上,华英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长安建筑公司在一审起诉要求华英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和利息共计x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华英公司上诉提出其仅欠长安建筑公司工程款300余万元,要求将本案移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因具体拖欠工程款的数额是案件实体审理中审查的范畴,对于级别管辖的审查,人民法院依据起诉状及起诉提交的材料予以确认,故华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桂红

代理审判员崔海江

代理审判员武江海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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