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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2009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患高血压不适宜羁押当日转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人孙某某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裁定中止审理,2010年10月25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30日下午4时许,濮阳县人民法院法警局副局长赵X身带领几名法警到本县X乡X村对被告人孙某某之妻郭X芬依法执行拘传时,遭到孙某某及其家人的推拉撕扯,孙某某跑到法院的警车前用头将警车玻璃碰碎,郭X芬遂趁乱挣脱逃走。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宣读了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孙X想、孙X友、郭X先、孙X保、刘X华、李X、井X民等人证言,拘传票、濮阳县人民法院情况反映、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16时许,濮阳县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局副局长赵X身带领法警刘X华、井X民、李X等人前往本县X乡X村,依法对被告人孙某某之妻郭X芬执行拘传时,遭到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家人的阻拦,被告人孙某某窜至警车前用身体和头部碰撞警车,将警车玻璃碰碎,致使其妻郭X芬趁机逃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7月30日下午,法院去了七八个人叫其妻郭X芬去法院,走到其家西边,其让妻子去叫村干部,法院的人不让她去,这时其哥孙X雷去了加以阻拦,法院的人说把孙X雷也带走,并用手铐铐住了他,其便说法院的工作人员硬抓人,遂往警车上碰头,碰了几下头流血了,就坐到了地上,郭X芬是怎么从法院的人手中挣脱的不知道。

证人郭X芬证言,证实当天濮阳县法院工作人员到其家,让其和他们一起去法院,当将其带至一片空庄基处时,其丈夫孙某某看见旁边停着一辆法院的警车,觉得是要抓人,就问法院的人究竟怎么回事,但法院工作人员说的话孙某某听不懂。当法院的工作人员把其往车上拉时,其丈夫孙某某就用头往法院的警车上撞,法院的工作人员就松手了,其挣开后就往村里跑着去叫村长了。

证人孙X想证言,证实2009年7月30日下午4点多,法院工作人员去抓其二嫂郭X芬时,其正好路过就上前阻止,其二哥孙某某往法院的警车上碰头,抓着其二嫂的那几个人就松手了,其二嫂挣脱跑了。

证人孙X雷证言,证实当天下午其正在街上扫水,听到后边有人吵吵就去了,在本村孙X美家的庄基上,看到濮阳县法院执行局的赵局长领着人将其二弟孙某某夫妇围在中间,其亲眼看到孙某某用头撞碎了法院警车的玻璃。

证人孙X友证言,证实2009年7月30日16时许,本村孙某某的妻子郭X芬去其家叫其去她家,其赶到现场看见孙某某正用头撞法院的车,警车有一块玻璃碎了,其就赶紧拉住孙某某并劝他。

证人孙X愿、马X姣证言,证实当天下午他们听见外面吵吵就出去看,看见孙某某正用头撞法院的警车,就过去拉住并劝他。

证人孙X保、郭X先证言,证实他们是被告人孙某某的父母,当天下午4点多,他们闻讯赶到现场,看见次子孙某某蹲在地上,头上有血。

证人刘X华、井X民、李X、常X敏证言,证实2009年7月30日下午3时40分左右,他们随同赵X身副局长前往本县X乡X村对孙某某的妻子郭X芬依法执行拘传,遭到孙某某及其家人的阻挠,孙某某用身体和头部多次撞击警车,将警车的玻璃窗撞烂,车门撞凹陷,导致他们未能对郭X芬依法执行拘传。

另有濮阳县人民法院拘传票复印件、濮阳县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拘传郭X芬的情况说明及情况反映,赵X身、井X民、李X、常X敏、刘X华的警察证复印件、案发经过、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与上列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符合妨害公务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成立。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戴文顺

审判员:后利珍

代理审判员:韩晓燕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鲁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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