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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朝刑初字第02515号,任某、刘某甲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251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职高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强某罪于1998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偷窃于1999年6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治安拘留七日;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8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因盗窃于2004年4月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定兴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2000年6月5日被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0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04年5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偷窃于2004年6月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4年8月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任某、刘某甲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被告人任某、刘某甲同意,本院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任某于2005年9月5日1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二九二医院宿舍平房内,从孙某某(男,24岁,山东省人)家中窃取人民币1400元。

二、被告人任某于2005年10月20日1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枣营北里X号楼地下室育人学校X号房间,窃取潘某(女,40岁,内蒙古人)的人民币150元及宾得牌数码照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900元)。

三、被告人任某伙同刘某甲于2005年12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枣营北里宾都苑民工宿舍楼东侧房间内,窃取陈某某(男,27岁,贵州省人)的人民币1000元。

四、被告人任某伙同刘某甲于2006年1月3日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小区X号楼地下室X号内,窃取强某某(男,21岁,陕西省人)的波导牌V79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

五、被告人任某伙同刘某甲于2006年1月间,在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窃取张某乙(女,50岁,北京市人)家的先锋牌电暖气(价值人民币100元)1台等物品。

六、被告人任某于2006年1月6日16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双龙南里X楼地下室X号,将门锁撞开,窃取李某丙(男,22岁,山西省人)的三星牌P10C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800元),后销赃得款100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

七、被告人任某伙同刘某甲于2006年1月2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小区X号楼地下室X号内,窃取卜某某(男,23岁,吉林省人)的七喜牌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400元)。

八、被告人任某于2006年2月7日16时30分许,在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楼地下室X房间内,窃取李某丁(男,42岁)的TCL牌718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650元)。

九、被告人任某于2006年3月2日7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东方泰市场生活区南X号房间内,窃取卢某某(男,35岁,山东省人)的人民币1200元。

十、被告人任某于2006年3月中旬一天19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枣营南里X号楼地下室X号房间内,窃取刘某戊(男,28岁,内蒙古自治区人)的中侨牌8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500元)。

十一、被告人任某伙同刘某甲于2006年3月16日1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东里X号楼地下室X房间内,窃取郑某某(男,24岁,福建省人)的三星牌D808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

十二、被告人任某于2006年3月20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二九二医院宿舍楼地下室X号房间内,窃取薛某己(女,24岁、河北省人)三星牌X488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

十三、被告人刘某甲于2006年3月23日12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X镇府东里X号楼X单元地下室,将仓库门撬开,窃取沈某(男,32岁,北京市人)的日夜百服宁、新康泰克等十余某药品(共价值人民币1800余某)。

十四、被告人刘某甲于2006年3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世纪东方嘉园小区X号楼X号房间外侧,将周某某(女,53岁,北京市人)储物间撬开,窃取电锤、射钉枪、磨光机等物(共价值人民币1200元)。

十五、被告人刘某甲于2006年3月31日15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窑洼X号院X排东侧第一个房间外侧,将屋门撬开,窃取梅某某(男,26岁,辽宁省人)的电脑主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00元)。

十六、被告人任某伙同刘某甲于2006年4月5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枣营北里宾都苑民工宿舍楼西侧房间内,窃取薛某庚(男,39岁,河南省人)的三星牌X45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

十七、被告人刘某甲于2006年4月7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世纪东方嘉园X楼地下室一房间内,窃取欧某某(男,19岁,河南省人)的人民币3元及背包1个、照相机1台、剃须刀1个(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50元)等物,被告人刘某甲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被盗物品已起获并发还。

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检举揭发了被告人任某的其他犯罪事实,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任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潘某、陈某某、强某某、张某乙、李某丙、卜某某、李某丁、卢某某、刘某戊、郑某某、薛某己、沈某、周某某、梅某某、薛某庚、欧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李某丽、董某某、余某某、姜某、赵某某、阮某某、张某辛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磨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被告人任某、刘某甲的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任某参与盗窃作案十三起,涉案金额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作案十起,涉案金额人民币975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刘某甲曾因违法、犯罪行为被多次惩罚,但二人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结伙多次进行盗窃活动,被告人任某盗窃财物价值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甲盗窃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刘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其他严重情节,但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有立功情节,且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较重的同种罪行,故对被告人任某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所犯盗窃罪予以减轻处罚,另对被告人刘某甲前罪未执行的罚金刑并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任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被告人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8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4月8日起至2008年10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任某、刘某甲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一千元、退赔被害人强某某人民币五百元、退赔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一百元、退赔被害人卜某某人民币二千四百元、退赔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一千元、退赔被害人薛某庚人民币八百元;责令被告人任某退赔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一千四百元、退赔被害人潘某人民币二千零五十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丁六百五十元、退赔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一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戊人民币五百元、退赔被害人薛某己人民币八百元;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退赔被害人沈某人民币一千八百元、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一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梅某某人民币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宗杰

人民陪审员董某园

人民陪审员郝建丰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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