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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丙、万某、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天平汽车保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

被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告:万某。

被告: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夏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被告:彭某。

被告:鄢某戊。

被告:王某己。

被告:鄢某庚。

以上被告彭某、鄢某戊、王某己、鄢某庚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罗某。

被告:游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胡某某。

原告曹某与被告王某丙、万某、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岸公司)、彭某、鄢某戊、王某己、鄢某庚、罗某、游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湖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09)洪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王某丙不服提起上诉,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武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彭某、鄢某戊、王某己、鄢某庚、罗某、游某、天平湖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某某,被告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人保黄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保江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游某某,被告游某,被告彭某、鄢某戊、王某己、鄢某庚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天平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09年1月26日14时55分许,鄢某戊驾驶王某丙所有的鄂x小客车沿南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澜花语岸小区X路段时,遇原告驾驶鄂x小客车、案外人罗某驾驶鄂x小客车、万某驾驶鄂x大客车对向行驶,由于鄢某戊驾驶机动车越过中心黄线行驶,致使鄂x小客车与鄂x小客车相撞,鄂x小客车在侧滑过程中,其车右前与鄂x小客车左后侧相擦,由于万某驾驶鄂x大客车在发现前方事故后,采取措施不当,在避让事故车辆过程中,其车左前部与鄂x小客车左后侧相撞,致使四车受损,原告等人受伤,驾驶人鄢某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3月16日,洪山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造成驾驶员鄢某戊死亡、乘客鄢某戊、张某受伤及鄂x小客车、鄂x小客车车损的损害后果,由鄢某戊负事故全某责任;造成原告受伤及鄂x与鄂x大客车车损的损害后果由鄢某戊负事故主要责任,万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4月26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150天、护理60天,后期医疗费3,000元。被告王某丙系鄂x小客车车主,被告交运公司系鄂x大客车车主,被告游某系鄂x小客车车主,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丙、彭某、鄢某戊、王某己、鄢某庚、交运公司、罗某、游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8,216.78元;2、被告人保黄石公司、被告人保江岸公司及被告天平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连带负担。

原告曹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被撞伤,被告王某丙的车辆的驾驶员负主要责任,被告交运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证据三、病历及出院小结。证明原告所受伤害及治疗情况;

证据四、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452.78元;

证据五、鄂x小客车行驶证及被告王某丙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王某丙系鄂x小客车车主;

证据六、鄂x大客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交运公司系鄂x大客车车主;

证据七、交强险保险单。被告王某丙在被告人保江岸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交运公司在被告人保黄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八、《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5,139元;

证据九、《某某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休息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伤后60日,后期医疗费3,000元;

证据十、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两个月,误工费为6,579元。

证据十一、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花费2,600元。

证据十二、黄石交运公司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从交警大队复印)。证明交运公司在人保黄石投保商业险保额30万。

被告王某丙辩称:原告在20米外看见鄢某戊驾驶我的车辆在对向从慢车道向快车道变道,但未采取措施,应承担相应责任,不应由鄢某戊承担全某责任,我是无偿借车给死者的,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同时,我的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请求法院将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

被告王某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结论报告》。证明未对原告的车速进行鉴定,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

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人保江岸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

证据三、洪山交警大队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勘测图。证明原告未安全某驶,应承担次要责任;

证据四、《某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情。

证据五、商业险保单。证明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

证据六、游某才的行驶证、身份证及罗某的保单。交强险证明罗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交运公司辩称,本案事故是四车辆两两分别、依次发生的三次碰撞,不是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区分车辆驾驶人对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失的过错大小、原因力比例来划分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与其它车辆发生的碰撞造成的损失,交运公司不应赔偿。对原告的人身损害部分的损失,被告交运公司仅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车损的部分被告交运公司应仅对原告车辆的尾部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

被告交运公司未向本庭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人保黄石公司辩称,原告请求商业险一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车辆先后与鄂x、鄂x、鄂x相撞,我们认为原告的人身损害部分中,与鄂x没有关系,因为仅造成车尾损害,所以保险公司只对车尾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人保黄石公司仅对鄂x车辆一方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在交强险内赔偿。对原告车辆尾部损失按次要责任的比例赔偿。对原告的人身损害部分的损失,被告交运公司仅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人保黄石公司未向本庭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人保江岸公司辩称,同意人保黄石公司的意见。被告王某丙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险已经某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不应受理。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医疗费。我公司愿意与另两家保险公司共同按份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江岸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彭某、鄢某戊、王某己、鄢某庚辩称,车损鉴定未扣减残值部分,且车损评估价值过高,要求对车辆残值15%进行扣减。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四被告继承了死者的遗产,故四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也不属于遗产范围。

被告彭某、鄢某戊、王某己、鄢某庚未提交证据。

被告罗某、游某辩称:原告的车在侧滑过程中撞到我的车的,被告罗某、游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罗某、游某未向本庭提交相应证据。

被告天平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即11000元范围内赔偿。本案伤者共享交强险限额,商业险约定由仲裁机关处理,法院不应一并处理。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六、七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三认为该出院记录天数应55天。对证据八认为未扣减车辆残值,未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其损失实际发生。认为车尾损失不应赔偿。对证据九认为应以某鉴定中心鄂中司鉴[2010]协鉴字第X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对证据十认为证明内容是补贴未发放,而不是工资未发放,原告没有提交前半年的补贴发放证明。对证据十一认为该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十二认为该保单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王某丙提交的证据一、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余某告无异议。对证据三,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五,被告人保江岸公司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人保黄石公司认为保险合同已约定仲裁,法院不应处理。

本院认为,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依职权作出的,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其记录的住院天数与证据四票据上的住院天数不符,本院以证据四的记载为准。对证据八系专业物价认证机构作出的车损价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九已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本院以被告王某丙提交的证据四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十该证明记载其损失为补贴损失,亦属于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一,属原告的损失范围,予以采信。对证据十二,虽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但鉴于原告提交原件确有困难,同时该证据系从交警大队处复印,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王某丙提交的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丙提交的证据三,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本次事故的程序中所形成的文字材料,其最终形成的结论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王某丙所要证明的目的,故本院对被告王某丙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丙提交的证据五,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已约定由仲裁机关处理,本院不予处理,故对证据五,本院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6日14时55分许,鄢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驾驶被告王某丙所有的鄂x小客车沿南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澜花语岸小区X路段时,遇原告驾驶鄂x小客车、案外人罗某驾驶鄂x小客车、万某驾驶鄂x大客车对向行驶,由于鄢某戊驾驶机动车越过中心黄线行驶,致使鄂x小客车与鄂x小客车相撞,鄂x小客车在侧滑过程中,其车右前与鄂x小客车左后侧相擦,由于万某驾驶鄂x大客车在发现前方事故后,采取措施不当,在避让事故车辆过程中,其车左前部与鄂x小客车左后侧相撞,致使四车受损,原告等人受伤,驾驶人鄢某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伤后立即被送往某某医院住院治疗56天,诊断为:1、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2、左膝交叉韧带损伤;3、急性颅脑损伤(轻型);4、胸部软组织损伤;5、急性胃肠炎。医疗费5,452.78元由原告自行支付。2009年2月22日,经某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损为65,139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支付。同年3月16日,洪山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造成驾驶员鄢某戊死亡、乘客鄢某戊、张某受伤及鄂x小客车、鄂x小客车车损的损害后果,由鄢某戊负事故全某责任;造成原告受伤及鄂x与鄂x大客车车损的损害后果由鄢某戊负事故主要责任,万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4月26日,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50天、护理60天,后期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支付。被告王某丙应诉后,对该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0年1月27日,经某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60日。

另查明,被告王某丙系鄂x小客车车主,该车已在被告人保江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江岸公司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已经为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骆某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王某丙在事发当日系出借其所有的鄂x小客车给鄢某戊使用。案外人万某系被告交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交运公司所有的鄂x大客车在被告人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彭某、鄢某戊、王某己、鄢某庚系事发时鄂x小客车的驾驶人鄢某戊的妻子、儿子、父亲、母亲。被告罗某与被告游某是表兄弟关系,事发时,被告罗某驾驶被告游某所有的鄂x小客车,且游某所有的鄂x小客车已经在被告天平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所在单位财务科出具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收入减少6579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交管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造成原告受伤及鄂x车损的损害后果由鄢某戊负事故主要责任,万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鄂x小客车、鄂x大客车及鄂x小客车分别在被告人保江岸公司、人保黄石公司及天平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江岸公司、人保黄石公司及天平湖北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丙作为鄢某戊所驾驶的鄂x小客车的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鄢某戊已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其继承人,即被告彭某、鄢某戊、王某己、鄢某庚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与王某丙承担连带责任。驾驶员万某系被告交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被告交运公司承担。本院酌定被告王某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交运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罗某、被告游某因对事故不负责任,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天平湖北分公司认为其仅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的抗辩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上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故对被告天平湖北分公司的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某丙认为本案应将商业险一并处理的抗辩请求,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且仲裁机构已经受理,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交运公司认为其仅应按比例承担车尾部分损失的抗辩请求,因鄂x车与鄂x车第一次碰撞后,基于惯性作用,其运动方向、速度会发生改变,与鄂x车第二次碰撞后,鄂x车与原运动方向、速度会再次发生改变。对车前部也可能产生第二次碰撞,即车前部的损坏也与鄂x大客车有关。鄂x车、鄂x及鄂x车与鄂x车碰撞造成对鄂x车的损害难以区分,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某、鄢某戊、王某己、鄢某庚认为车辆损失应扣减残值的抗辩请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损失经核算如下:1、医疗费5,452.78元、2、后期医疗费2,000元、3、营养费酌定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6×15=840元、5、残疾赔偿金13,153元/年×20年×0.1=26,306元、6、交通费200元、7、误工费6,579元、8、护理费35元/天×60天=2,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10、车辆损失65,139元、11、鉴定费2600元,总计114,716.78元。以上第1至4项损失合计8792.78元;涉案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骆某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9623.59元。原告及另一受害人骆某应获赔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38416.37元(8792.78元+129623.59元),超过三家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0000元),三家保险公司对原告及另一受害人骆某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应按比例分担。原告曹某应获赔交强险保险金1905.72元。〔30000元×(8792.78元÷138416.37元)。以上第5至9项损失合计38185元;涉案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骆某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7799.11元。原告及另一受害人应获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85984.11元(38185元+147799.11元),未超过三家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330000元),原告曹某应获赔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38185元。原告曹某的财产损失为65139元,另一受害人骆某无财产损失。已超过三家保险公司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6000元,原告曹某应获赔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6000元。原告曹某应获赔交强险保险金总计46090.72元。另一受害人骆某应获赔交强险保险金175893.39元(28094.82元+147799.11元)。三家保险公司应分别承担原告及另一受害人骆某的损失73994.70元。[(175893.39元+46090.72元)÷3],其中被告人保江岸公司及天平保险公司各赔偿另一受害人骆某73994.70元,被告人保黄石公司赔偿另一受害人骆某27904元。被告人保黄石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曹某46090.72元。(73994.70元-27904元)。被告王某丙对原告及另一受害人骆某的损失应连带承担119948.76元[(278622.70元+114716.78元)-(175893.39元+46090.72元)×70%]。被告交运公司应承担原告及另一受害人骆某的损失51406.61元[(278622.70元+114716.78元)-(175893.39元+46090.72元)×30%]。本案原告曹某应从被告王某丙获赔68626.06元(114716.78元-46090.72元)。另一受害人骆某应从被告王某丙获赔71910.52元[102729.31×119948.76元÷(119948.76元+51406.61元)]。被告王某丙与被告彭某、鄢某戊、王某己、鄢某庚赔偿原告曹某各项损失48038.24元[68626.06×119948.76元÷(119948.76元+51406.61元)]。被告交运公司应赔偿原告曹某损失20587.82元[68626.06×51406.61元÷(119948.76元+51406.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八至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曹某各项损失46090.72元;

二、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曹某各项损失48038.24元;被告彭某、鄢某戊、王某己、鄢某庚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曹某各项损失20587.82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4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2074.8元;被告黄石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丙

审判员邵冬

人民陪审员熊艺

二0一二年一月日

书记员白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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