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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2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3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孩,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且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家庭暴力严重,近几年每月都打原告,致使原告伤痕不断,并且对亲生的女儿也不放过。现在被告对原告和女儿的生活不管不问。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给予经济帮助。

被告张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2003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张心平,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导致双方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一个女儿,但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并最终导致双方分居。在分居期间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婚生女现随原告生活,若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将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本院认为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但原告对其存在的经济困难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心平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仝绪鹏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0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赵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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