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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原某某、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民安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某王某甲,男,20岁。

委托代理人关永朝,河南新大地(略)。

被告王某乙,男,28岁。

被告原某某,男,41岁。

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

住所地安阳市安钢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51岁。

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省邮政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唐某某,公司职工。

原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原某某、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贞元出租公司),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江涛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关永朝,被告原某某、贞元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民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王某甲诉称,2009年12月6日晚上,原某驾驶摩托车至安楚路X路口时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出租车相撞,造成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安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某及被告王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原某某系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公司是该车辆挂靠单位,该车辆在民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四被告应赔偿原某医疗费用共计9399.75元。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被告原某某辩称,被告王某乙受被告原某某雇佣开出租车,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该车辆投有全险,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某。

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某定无异议,贞元出租公司是该车辆的管理单位并且也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某。

被告民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某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某合理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21时45分,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出租车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中在安楚路X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某王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某王某甲及摩托车乘车人宋海科,宋海涛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书,认定原某王某甲及被告王某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某王某甲于2009年12月10日在安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2日出院,共花费1189.75元。原某向本院提交安阳县中医院出院证1份、住院收费单据2份、门诊收费单据8份予以证明。另查明,该出租车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原某某,被告王某乙受其雇佣驾驶出租车,该车挂靠在安阳市贞元出租车公司受其管理,该车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驾驶机动车辆将原某撞伤,原某因此而受到的各种经济损失被告王某乙理应赔偿。被告原某某作为雇主应赔偿原某,被告贞元出租公司做为该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依据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某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某要求赔偿复印费、邮寄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某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详见清单)共计1989.75元

二、驳回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某王某甲负担40元,被告原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江涛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陈现花

原某王某甲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1189.75元

二、误工费x元/年÷365天×6天=450元

三、护理费30元/天×3天=9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天=30元

五、营养费10元/天×3天=30元

六、交通费酌情200元

共计:1989.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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