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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秀屿联社与被告林某乙、林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秀屿联社)。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X镇X村南埔头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林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秀屿联社与被告林某乙、林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佘某某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林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秀屿联社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林某乙由被告林某丙担保向原告贷款x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0.5825‰。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无还款诚意。为保护集体资产不受侵犯及维护贷款合同的严肃,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某乙归还借款x元正及按合同约定应付的利息,被告林某丙负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执行借款合同号:2008第x号)一份,证明被告林某乙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x元,按月利率10.5825‰计息及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

2、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第2008第x号)一份,证明被告林某乙以申请养殖向原告贷款,并由被告林某丙对借款本息作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

3、提供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的出生所在地。

被告林某乙、林某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秀屿联社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4月30日被告林某乙因缺乏资金向秀屿联社借款x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利率10.5825‰计息,按季收息。被告林某丙对上述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和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原告按约向被告林某乙发放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借款。2010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林某乙及时归还借款x元正及按合同约定应付的贷款利息,判令被告林某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及实现债权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案经审理,因两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乙由被告林某丙保证,向原告秀屿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用途及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某乙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林某丙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八千元正及其利息(2008年4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按月利率10.5825‰计息,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林某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980元,由被告林某乙、林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林

审判员叶锦荔

人民陪审员叶金莲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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