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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0467号,赵某甲职务侵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046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北京加成通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7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某,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在担任北京加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咨询顾问期间,于2000年9月至2004年7月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篡改合同、财务凭证,假冒客户退款,截留、隐匿公司收入等手段,将从客户祝某某等人收取的服务费人民币x元、美元4800元(折合人民币x.13元)据为己有,后逃匿。被告人赵某甲后被查获归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祝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闫某某、赵某戊、解某某、李某己、李某庚、赵某辛、王某壬、崔某、郑某某、刘某某、杜某癸人的证言、书证以及被告人赵某甲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关于客户李某乙、闫某某、解某某、李某己四人款项的指控没有意见;对关于客户祝某某、张某某、王某丁三人款项的指控表示自己记不清了,由法院以证据确定;其当庭辩解,案发后自己已经退给公司人民币10万元的客户服务费,应当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中扣除。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赵某甲退给公司的人民币10万元系客户服务费,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关于客户张某某、王某丁的款项证据存在瑕疵;被告人所犯职务侵占罪应属于数额较大,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赵某甲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在担任北京加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成公司)业务员期间,于2000年至2004年间,利用职务之便,采用假冒客户退款、截留、隐匿公司收入等手段,将从客户祝某某、李某乙、张某某、王某丁、闫某某、李某己、解某某7人处收取的服务费人民币x元、美元4800元(折合人民币x.13元)据为己有(其中客户祝某某美元1100元、李某乙人民币x元、张某某人民币x元、王某丁人民币x元、闫某某美元1200元、解某某美元2000元、李某己美元500元)。被告人赵某甲后被查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甲缴纳退赔款人民币x.13元。

另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被告人赵某甲交给公司人民币10万元,此款不是客户服务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1、证人祝某某证言证实,我通过妻子任立委托加成公司办理移民加拿大手续,由加成公司的顾问赵某甲负责办理。2000年上半年和2001年12月各支付给赵某甲美元1100元。

2、书证协议书证实,客户祝某某提供的祝某某与被告人赵某甲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二期服务费一共美元2200元。加成公司提供的赵某甲交给公司的合同复印件约定,服务费一共美元1100元。

3、书证收据及加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祝某某分二期向赵某甲支付了服务费共美元2200元。其中二期费用的收据为A4纸打印的收据,是加成公司已经废弃的收据,盖的是加成公司已经停止使用的授权章。

4、书证加成公司提供的赵某甲的工资单证实,赵某甲的工资单上显示只收取祝某某一期服务费美元1100元。

(二)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00年11月份委托加成公司办理移民加拿大,交给赵某甲人民币x元。后又改为办理移民新西兰,是我妻子李某某负责办理的。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我丈夫李某乙委托加成公司办移民,赵某甲接待的,我们支付了费用人民币x元。因为没有办成,赵某甲与我们谈办理移民新西兰,我们委托王某丙与赵某甲签合同并交款。王某丙交了李某乙、曹某侨、张某某共三个人每人x元。后听说赵某甲辞职了,赵某甲没有退钱给我们。

7、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2002年7月,受李某乙委托,到加成公司找赵某甲签协议、交款。共交了人民币x元(李某乙、曹某侨、张某某三人各人民币x元),钱是直接存银行的,赵某甲没开收据。后联系不上赵某甲了。

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2年7月委托加成公司赵某甲办理移民,服务费是人民币6000元,王某丙帮我交的。后赵某甲给我寄过一次表格,并要求我提供资料。

9、书证协议书证实,李某乙委托王某丙于2002年7月10与赵某甲签订协议。

10、书证北京市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证实,赵某甲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x-01-88-x-1)2002年7月11日存入人民币x元。

11、书证加成公司提供的赵某甲工资单证实,2000年11月工资单中显示李某乙缴纳费用人民币x元,2003年9月工资单显示退李某乙费用人民币x元。

12、书证收据、退款收条证实,赵某甲收取李某乙人民币x元整,赵某甲提交退款收据以向李某乙退款为由从公司取出人民币x元。

13、书证加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经与客户核实,李某乙未拿到退款。

(三)14、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我委托加成公司办理移民,是赵某甲作我的顾问。2003年12月交给赵某甲服务费人民币x元。

15、书证协议书证实,王某丁于2003年12月12日与赵某甲签订协议。

16、书证收据证实,赵某甲于2003年12月16日收取王某丁人民币x元。

17、书证加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赵某甲收取王某丁的钱交给公司人民币8250元,剩余人民币x元没有交公司。赵某甲从公司领取了953-X号收据,其中X号收据(即赵某甲给王某丁开具的收据)未交回公司。

18、书证工资单证实,赵某甲的2004年1月工资单中只有王某丁所交二期款人民币8250元。

(四)19、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委托加成公司办理移民,赵某甲是顾问。我通过亲属张琼交了1200元。后听说赵某甲离开公司了。

20、书证闫某某提供的协议书证实,闫某某于2004年4月与赵某甲签订了协议。

21、书证收据证实,赵某甲于2004年4月9日收取闫某某美元1200元,用的是公司废弃的收据。赵某甲用别的收据伪造一份收据传真给公司文件部。

(五)22、证人赵某戊证言证实,我全家以妻子解某某的名义委托加成公司办理移民签证,先是顾问杨晨松给办理的,后换了赵某甲。2004年4月接到体检通知支付赵某甲服务费美元2000元。

23、证人解某某证言证实,2001年顾问换成了赵某甲,2004年4月交给赵某甲美元2000元的二期服务费。

24、书证协议书证实,解某某于1999年与杨晨松签订协议。

25、书证收据证实,赵某甲收取解某某美元2000元。

(六)26、证人李某己证言证实,我委托加成公司办理移民,开始顾问是杨晨松,后换了赵某甲。前两次共美元1500元交给杨晨松,第三次美元500元交给赵某甲。

27、书证李某己提供的协议书证实,李某己于2001年与加成公司签订协议。

28、书证收据证实,赵某甲于2004年7月28日收取李某己美元500元。

(七)29、证人李某庚证言,赵某甲在加成公司任职期间,介绍三个客户购买非加成公司指定的美加宝基金从中挣取返还的佣金。加成公司发现后找其谈话,赵某甲承认收到了人民币10万元的佣金,并于2004年7月将10万元的佣金分两次交给了公司。赵某甲称没有截留客户的服务费,并于2004年8月3日辞职。2004年8月中旬,有客户到公司查询赵某甲给其办理的移民手续进展情况,而公司没有此客户的相关登记。后通过排查,发现赵某甲在多名客户收款上有截留问题。

30、证人赵某辛证言证实,赵某甲让客户购买别的基金从中挣佣金。我们找其谈话,赵某甲说只收到了人民币10万元的佣金,将此人民币10万元退给了公司。

31、证人王某壬证言证实,我是美加宝(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职员,为向加拿大申请投资移民的客户申请贷款。赵某甲介绍投资移民客户到美加宝公司,客户选择美加宝基金,加拿大的总部向赵某甲返佣金。2004年夏天,赵某甲介绍了三个客户,已经办完了。赵某甲已经得到了佣金,听赵某甲说加成公司向她要佣金,她退给了加成公司人民币10万元。

32、书证收据证实,赵某甲向加成公司交了10万元。

33、书证记帐凭证证实,加成公司记帐摘要中显示的收款项为赵某甲返还佣金。

34、书证工作交接说明证实,赵某甲在辞职时保证不拖欠加成公司客户服务费。

(八)35、证人崔某、郑某某、刘某某、杜某某证言,证实了加成公司的业务情况和工作流程。

36、书证加成公司报案材料,证实加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

3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05年2月5日将被告人赵某甲抓获。

38、书证营业执照等复印件,证实加成公司的情况。

39、书证加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加成公司的客户均应选择购买RCI基金,电脑打印收据以及授权章已经废弃不再使用。

40、书证加成公司规章制度,证实加成公司员工管理及业务流程的情况。

41、书证加成公司合同样本、收据等,证实了加成公司的标准合同及收据。

42、书证加成公司提供的工资单,证实了赵某甲从2000年8月至2004年7月在加成公司领取工资及业务情况。

43、书证存汇款通知书及清单,证实了赵某甲的账户情况。

44、书证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保卫处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甲收取各笔美元时的外币比价。

45、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赵某甲的身份。

46、被告人赵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李某庚代表加成公司让我退10万元的佣金,我觉得不该退给公司。刚好我手里有扣留的客户李某乙、闫某某、解某某、李某己等人的服务费大约人民币10万元,为了不让李某庚为难,我就退了人民币10万元,让李某庚误以为是佣金,公司不会再向我要这10万元佣金了。退这10万元时,加成公司不知道我扣留客户的服务费。其当庭辩解,我在退款时向加成公司说明了是客户的服务费。

在上述证据中,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收取客户祝某某服务费美元2200元,交给加成公司美元1100元,从中侵占美元1100元;第(二)组证据证实,赵某甲收取客户李某乙服务费人民币x元,交给公司人民币x元,侵占7400元,然后以退费为由骗领人民币x元予以侵占,收取李某乙、张某某人民币共x元,没有交给加成公司,予以侵占;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收取客户王某丁服务费人民币x元,交给加成公司人民币8250元,将其中人民币x元予以侵占;第(四)组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收取客户闫某某服务费美元1200元,没有交给加成公司,其个人予以侵占;第(五)组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收取客户解某某服务费美元2000元,没有交给加成公司,其个人予以侵占;第(六)组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甲收取客户李某己服务费美元500元,没有交给加成公司,其个人予以侵占;第(七)组证据与被告人赵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于2004年7月交给加成公司的人民币10万元,系其收取的佣金,而非客户服务费,因为,在赵某甲交钱时其确实已经收到了该人民币10万元的佣金,加成公司当时并不知道赵某甲截留有客户的服务费,只是向其索要佣金,赵某甲是因为加成公司向其索要佣金而交了此款,证人李某庚、赵某辛的证言与被告人赵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了该项事实,证人王某壬的证言也佐证了上述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甲的当庭关于其向公司退回人民币10万元服务费的辩解某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无视国法,利用职务之便,将加成公司收取的费用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在案之人民币x.13元,发还加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且缴纳了退赔款,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赵某甲向单位退回了人民币10万元,应当从总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庚、赵某辛的证言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该项人民币10万元系赵某甲收取的佣金款,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没有关系,故对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关于客户张某某、王某丁的费用证据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某证言与被告人赵某甲账户清单相互印证,证实了赵某甲收取该项费用的事实,且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赵某甲向其邮寄了办理移民的相关表格,要求其提供资料,佐证了被告人赵某甲收到该款项的事实;加成公司出具的由被告人赵某甲签字确认的工资单,证实赵某甲只交给加成公司王某丁的费用人民币8250元,被告人赵某甲领取的X号收据未交回公司,也佐证了该项事实;故对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甲的辩护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某甲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38日亦予以折抵,即自2007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

二、在案之人民币十九万零六百七十九元一角三分,发还北京加成通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臧德胜

人民陪审员李某良

人民陪审员郭秋梅

二ОО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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