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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2162号,刘某某抢劫罪、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216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长岭县,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1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盗窃于200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3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逃)到本区新源西里东街X楼X号,趁室内无人之机,钻窗入室,窃得郭某甲的黑色IBM牌T43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9000元)及黑色移动硬盘一个,窃得孟某某的NEC牌S26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及飞利浦牌移动电话机一部等物品。

二、2006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到本区西坝河西里十三号楼X号,趁室内无人之机,钻窗入室,窃取朱某某的优派牌液晶显示器一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及指甲刀礼盒一套。现指甲刀礼盒一套已扣押在案。

三、2006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到本区三源里北小街六楼X室,趁室内无人之机,钻窗入室,窃取郭某乙的上广电牌32吋液晶电视一台(价值人民币4400元)。

四、2006年12月6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区曙光西里十二楼南侧附近,采用暴力手段,劫取李某某(女、时年22岁)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0余元)以及诺基亚牌530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现移动电话已发还被害人。

2006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参与第四起抢劫被抓获归案。在被公安机关审查期间,其主动交代了第一、二起盗窃事实,同时扣押其随身携带的尖刀二把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甲、孟某某、朱某某、郭某乙、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春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发还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物证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牟私利,以暴力方法劫取公民的财产,其该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秘密窃取公民价值数额巨大的财产之行为,还构成盗窃罪,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两起盗窃罪行,对此应以自首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所犯抢劫罪、盗窃罪均酌予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依法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分别发还被害人。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的指甲刀礼盒一套,发还被害人朱某某;尖刀二把,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人民币一万五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郭某甲人民币九千元,发还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发还被告人郭某乙人民币四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钧

人民陪审员蔡春英

人民陪审员席久义

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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