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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2012)宜刑初字第81号被告人盘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6时48分,被告人盘某驾驶湘x号牌重型自卸货车,从郴州至韶关,途经107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1986KM+400M处时,与肖雄波驾驶的湘x号牌中型厢式货车正面相撞,造成湘x号牌车乘坐人邓某池当场死亡,驾驶员肖雄波、乘坐人邓某X、曹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盘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雄波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邓某池、邓某军、曹松军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病鉴字第X号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鉴定,邓某池的死因应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可能性大。

上述事实,被告人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邓某X、曹XX的陈述;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照片;3、宜章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盘某的常住人口信息;4、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病鉴字第X号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5、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2]第F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被告人盘某的到案经过;7、尸体处理通知书;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9、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盘某当庭表示认罪,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盘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盘某全案整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中间值以下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书海

代理审判员朱玉香

人民陪审员李某红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肖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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