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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2237号,蒋某、杨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22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聋哑人),别名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滨海县,小学文化,江苏省滨海县农民,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盗窃行为于2004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四天;又因盗窃行为于2004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四天;又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被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盗窃行为于2006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四天;此次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4月17日被羁押,4月18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淮扬,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聋哑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莒县,中专文化,山东省莒县农民,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4月17日被羁押,4月18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星艳,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刘淮扬、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星艳、翻译人郭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蒋某于2007年4月17日18时许,在本市685路公交车法华寺站上车后,共同窃取赖某(女、28岁、广东省人)背包内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摩托罗拉V3型移动电话机1部等物品(物品价值人民币600元)。二被告人下车后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害人赖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王某某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扣押、发还款物清单、被告人蒋某、杨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以及被告人蒋某的前科、劣迹材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杨某某无视国法,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蒋某系聋哑人,在此次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蒋某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杨某某系聋哑人,主观恶性较小,此次犯罪系未遂,所窃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建议本院对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杨某某在本市崇文区法华寺乘坐685路公共汽车,车辆行驶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杨某某窃得赖某(女,27岁,广东省广州市人)背包内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016元以及部分物品)、摩托罗拉牌V3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600元)。后二被告人下车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案发后二被告人所窃款物已由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了被害人赖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赖某某陈述

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款物被盗的经过。

2、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民警张某、王某某证言

证明:抓获被告人蒋某、杨某某的经过。

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

证明:被告人蒋某、杨某某所窃物品的价值。

4、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证明:赖某被窃移动电话上的指纹系被告人杨某某所留。

5、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蒋某、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扣押、发还款物清单以及被告人蒋某的前科、劣迹材料等。

6、被告人蒋某、杨某某对上述事实的供述。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杨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他人的财物,所窃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蒋某、杨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蒋某、杨某某是聋哑人,所窃物品已起获并发还了被害人,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被告人蒋某、杨某某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杨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关于杨某某此次犯罪系未遂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关于蒋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并建议据此对蒋某减轻、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蒋某、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所判刑罚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7日起至2007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7日起至2007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更

人民陪审员董馨园

人民陪审员郝郁廓

二00七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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