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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

上诉人李某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合同约定:1、装修工程总价款50000元,被告首付10000元。完工后被告验收没有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原告完工后负责把一切杂物清理干净。被告已给付10000元,剩余40000元未付。现场照片显示原告装修门店的门头没有装修好,室内垃圾没有清理。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但履行有瑕疵,门店门头没有装修好,室内垃圾没有清理。由于某告履行有瑕疵,被告雇佣工人郝均周装修花费4000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雇用工人清理装修现场垃圾的花费酌情认定1000元。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被告应扣除原告雇佣工人装修的费用4000元、清洁费1000元,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5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反诉,未向本院交纳反诉费,故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某甲支付工程款35000元(40000元-4000元-1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75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双方签订《装修合同》约定工期为30天,从2010年11月5日至2010年12月5日,到期未完工导致甲方不能正常营业,每天扣除1000元作为房租费。被上诉人承认其延误工期28天,上诉人为此提出抗辩,一审却置之不理。二、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完成装修义务,又迟延交工,被上诉人承认迟延交工,却又称是工程量增加导致,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原审也认定了被上诉人没有完成装修义务,那么就应认定其迟延交工。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李某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约定:1、乐仁轩足浴装修工程除管道、电某、地板砖及瓦工不需要乙方负责,其余工程由乙方全部负责,工程造价伍万元整(内包括木工、涂料、贴壁纸、喷真实器、油漆等)。2、在施工过程中乙方由于某量问题导致返工所有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3、在施工过程中安全问题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任某甲责任,不予赔偿。4、在施工过程中,甲方发现乙方有浪费材料按双倍扣除。5、乙方完工后负责把一切杂物清理干净。6、乙方进场后甲方首付10000元整,甲方扣押乙方保证金2000元整(在半年之内如工程没有质量问题时,甲方退还乙方保证金)工程完工后甲方验收没有质量问题时甲方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7、工期按30天计算,从2010年11月5日至2010年12月5日止,到期未完工导致甲方不能正常营业,每天扣除1000元作为房租费。8、在施工过程中乙方不按照合同进行施工,造成中途停工、误工,每天乙方要赔偿甲方2000元损失,直至正常施工开始停止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装修。之后,原告装修何时停止,卷内没有证据证实。原审审理中,被告提供郝均周、刘彩红两位证人证实,2010年12月24日他们进来重修装修和打扫卫生时,门头、大厅墙壁等工程未完成,堆了很多杂物,卫生没有打扫。重新装修部分工程款为4000元,打扫卫生3000元。另,被告提供2010年12月24日拍摄照片一组共12张,证明部分工程未完,卫生未打扫。原告在审理中除提供《装修合同外》,再未提供相关证据。又查,乐仁轩足浴店于2011年1月3日开业。

本院认为:原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也未按照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属违约行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迟延完工系被告工程量变更导致的,其应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但被告采取补救措施不及时,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故,迟延交付的时间应酌情计算十天为宜。另,原告未完成的工程量及卫生清扫费已由被告另请工队完成,其发生返修的工程款及卫生清扫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李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任某甲工程款25000元(40000元-10000元-4000元-1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共计1550元,由任某甲负担600元,由李某负担9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雷宏斌

审判员刘彩虹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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