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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2269号,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226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安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7年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2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安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7年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安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7年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李某戊,被告人李某丁之父,河南省安阳县X乡X村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人李某丁之母,河南省安阳县X乡X村农民,住(略)。

辩护人孙某某,北京市鼎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犯抢劫罪,于2007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三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同意,本院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李某丙,被告人李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戊、高某某、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于2006年11月11日1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四元桥地下通道,使用暴力抢走被害人王某辛(女,28岁,辽宁省人)奥林巴斯牌数码相机1台和诺基亚牌3100型移动电话1部(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900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于2006年11月14日18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八里庄东北巷X号楼下,使用暴力抢走被害人徐某(女,23岁,北京市人)人民币100元,米奇牌棕黄色圆柱形背包1个,诺基亚牌7200型移动电话1部,灰色皮钱包1个,银行卡3张(无钱款损失)等物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70元),并持刀将徐某左肩部扎伤,经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

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丙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于2006年11月下旬的一天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村东侧小树林内,使用暴力抢走被害人王某壬(男,53岁,河南省人)人民币500元和CECT牌C600型移动电话1部。后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根据其提供的线索,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抓获。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辛、徐某、王某壬的陈述、证人郑某己、金某、郑某庚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身份证明以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李某甲一次性赔偿了徐某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现已支付完毕。被告人李某甲向法庭缴纳了退赔款人民币2470元,李某丁向法庭缴纳了退赔款人民币500元,现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无视国法,为牟私利而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李某甲多次抢劫,三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坦白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起和第三起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其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李某甲系初犯、有立功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因此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三起犯罪中均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参与三起犯罪行为,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因此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丙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丁在犯罪时尚未成年,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关于李某丁系初犯、未成年人犯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因此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李某丁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丁积极参与抢劫行为,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因此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案之人民币2970元,依法应予发还被害人。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被告人李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对被告人李某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某民币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罚金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某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9日起至2010年1月18日止。罚金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某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9日起至2008年7月18日止。罚金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四、在案之人民币二千九百七十元,其中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辛,人民币五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徐某,人民币五百元发还被害人王某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某岱

代理审判员王某波

人民陪审员杨静田

二OO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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