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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栾某盗窃案

时间:1999-08-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兴刑初字第134号

辽宁省丹东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东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东市,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系丹东鸭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振检刑诉字(199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栾某犯盗窃罪,于1999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田某甲及被告人田某甲的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栾某、张永谢(另案处理)、于某宾(另案处理)分别单独或合伙盗窃作案七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检举一起有数人参与的入户抢劫犯罪。公安机关为上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举证,即证人辛某、张某乙、姚某、田某丙、于某丁、张某戊、李某、曲某己、张某庚、于某辛、聂某壬的证言,被告人田某甲、栾某供认犯罪的供述及丹东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书,赃物扣返条,辽宁省北宁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为被告人栾某、田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田某甲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栾某对无辩解。被告人田某甲辩称:其与被告人栾某盗窃的马自达面包车案发后已被追回返失主,没有给失主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且,我又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法庭给予考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甲盗窃所得赃物大部分已追回返失主,失主的经济损失不大,被告人田某甲又没有前科劣迹,请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检举揭发重大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可减轻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甲于1998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与张永谢(另案处理)合谋窜至本市X区X街建行车棚盗窃一台红色萨克斯助力车(车牌丹东(略)),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返失主。

被告人田某甲于1998年9月23日凌晨携带断丝钳,三轮车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X区海港网绳经销处,盗窃聚乙烯绳索5捆,后又与张永谢返回该单位盗窃聚乙烯绳索5捆,共计230公斤,价值人民币2139元。后被告人田某甲与张永谢将所盗绳索以2000元卖给张永谢的姐姐张亚军,张永谢获赃款2000元,案发后追回赃物返失主。

被告人栾某、田某甲与于某宾(另案处理)合谋于1998年1月11日凌晨,携带断丝钳,三轮车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X街西委罗蒙服装店盗窃无纺衬、有纺衬、各种面料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略)元。案发后,价值(略)元的赃物追回返失主。

被告人栾某、田某甲于1998年11月4日凌晨合谋窜至本市X区经山委X组珍珠街于某丁家,采取跳墙手段入室盗窃被褥、衣服及其他日用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132元,后将所盗物品用出租车运至二名被告人承租的房屋内使用。案发后价值1561元的赃物被追回返失主,大部分物品被毁坏。

被告人栾某、田某甲于1998年11月10日23时许合谋窜至本市X区X街X号汽车音响修理部,采取撬门手段入室盗窃螺丝刀、卷尺,万用表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89元。案发后,价值452元的赃物被追回返失主。

被告人栾某、田某甲于1998年11月12日凌晨合谋窜至本市X街二委标牌小区用携带的螺丝刀、钳子等作案工具将停放在X号楼下的一台金杯面包车(车牌号辽(略))开走,将车内一对1100型大轮胎盗走,价值人民币1960元,并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本市X区X街长宏轮胎商店张某庚,所得赃款第二名被告人挥霍。金杯面包车被二名被告人开至外环路X路口附近扔掉,面包车后挡风玻璃被二人损坏,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返失主。

被告人田某甲、栾某于1998年7月17日凌晨合谋携带螺丝刀、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本市X区X街X号楼,将停放在楼下的一台米黄色马自达面包车(车牌号辽(略))盗走,价值人民币(略)元。后二名被告人驾驶所盗汽车开往辽宁省锦州市沟帮子董宝陈(另案处理)家,同年11月22日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赃物被追回返失主。

综上所述,被告人田某甲单独或与被告人栾某等人合伙盗窃作案7起,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略)元,案发后,被追回物品价值人民币(略)元,返还失主。被告人栾某与被告人田某甲等人合伙盗窃作案5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略)元,案发后被追回财物总价值人民币(略)元返还失主。

另查,被告人田某甲于1999年4月9日,检举揭发了张永谢、刘晓、丁兆伟、董宝陈曾共同入室抢劫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现被检举人已被批准逮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辛某证实,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丹东(略)号萨克斯牌助力车于1998年8月的一天在振兴区X街建行车棚内被盗。2.证人张某乙(丹东市X区海港网绳经销处经理)证实其公司于1999年9月23日被盗,丢失聚乙烯绳索11捆左右。3.证人姚某、田某丙证实其二人在振兴区X街四委经营的罗蒙服装店于1998年10月11日盗,有许多无纺衬、有纺衬、各种面料等物品丢失。4.证人于某丁证实其家于1998年11月4日被盗,丢失许多被褥、衣服及其他日用品。5.证人张某戊证实其母于某丁家于1998年11月4日被盗,她也丢失了许多物品。6.证人李某证实其在元宝区X街X号经营的汽车音响修理部于1998年11月10日晚被盗,丢了螺丝刀、卷刀,万用表等许多物品。7.证人曲某某证实其驾驶的车牌号辽(略)号金杯面包车于1998的11月12日晨被人开走,车内的两个大轮胎也被人盗走。8.证人张某庚证实其于1998年11月中旬的一天收购了两个大轮胎(1100型),经辩认说是栾某与另外一个人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的。9.证人聂某壬证实在1998年11月份的一在,有两个年青人一个较瘦,一个头上有个疤,卖给他螺丝刀等物品。10.证人于某辛某实其驾驶的车牌号为辽(略)号马自达面包车于1998年11月17日晨在其家(振兴区X街X号楼)楼下被盗。11.丹东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书证实了二名被告人盗窃财物的价值。12.赃物扣返条证实二名被告人盗窃财物被追回返失主的情况。13.辽宁省北宁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田某甲检举揭发张永谢、刘晓、丁兆伟、董宝陈入户抢劫一案,被检举人已被批准逮捕。14.被告人田某甲、栾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系公诉机关举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二名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田某甲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或单独秘密地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鉴于某告人田某甲能够检举他人重大罪行,且经查证属实,系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故公诉机指控被告人栾某、田某甲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对被告人田某甲提出的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保障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万元(于某决生效之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11月22日起至2008年1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万元(于某决生效之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8年11月22日起至2005年11月21日止)。

三、告人栾某、田某甲盗窃所得赃物折款人民币(略)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文峰

人民陪审员侯淑敏

人民陪审员于某芝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邹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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