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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杨某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经商。

被告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杨某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万里集团镇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杨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万里集团镇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5月1日17时,宋彦昌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镇平县营运公司院内起步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宋彦昌负全责。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脾、肾被切除,肝修补。现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杨某某、河南万里集团镇平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x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理赔;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某甲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薄2份、新华路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于证实原告身份及家庭成员关系;2、事故车辆行驶证;3、豫x号客车的保险单两份;4、镇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经过;5、诊断证3份、住院病历2份、医疗费票据5份、证明1份、费用清单1份,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情况以及医疗费用;6、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7、交通费票据,计3362元。

被告杨某某辨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对原告进行治疗,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杨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原告在镇平、南阳住院的医疗费票据5张,用于证明被告给原告垫支医疗费的情况。

被告河南万里集团镇平公司辩称:被告不是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按医保审核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比列、按合同约定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为证明其辨称事实向法院提供保险条款2份,用于证实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充分,被告杨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2、3、4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中,被告对诊断证、病历及费用清单、正规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结账处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但该证明与医疗费用清单相一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x.77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认为鉴定时机不正确,但未提出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因原告先后从镇平县转到南阳又转至郑州冶疗,其交通费可按2000元计算。

对被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1日17时许,宋彦昌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镇平县营运公司院内起步行驶时,与张某甲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宋彦昌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甲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9天,共花费医疗费x.8元(其中原告支付x.27元,被告杨某某支付x.53元),医院出具证明,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原告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脾切除伤残程度分别构成八级;一侧肾切除伤残程度构成八级;肝修补术后伤残程度属十级;并支付鉴定费750元。被告杨某某另支付原告现金x元。

被告杨某某所有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河南万里集团镇平公司名下,宋彦昌系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含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慰抚金)、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

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2009年度镇平县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某甲不承担责任,被告杨某某的司机宋彦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宋彦昌系被告杨某某的雇员,雇员在受雇佣期间对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雇主杨某某承担责任。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河南万里集团镇平公司,河南万里集团镇平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亦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杨某某、河南万里集团镇平公司、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如下:1、发生事故后,原告先、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9天,原告支付医疗费x.27元,被告杨某某支付x.53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29天,因原告年龄较小、受伤较重需2人护理,即计算为(x元÷365天)×29天×2=2738.24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29天,即2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元/天计算29天,即29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镇平县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20年,因原告伤残鉴定结果为两个八级、一个十级,根据原告伤残程度计算,即x元/年×20年×40%=x元;7、原告受伤较重,且是脾肾切除,而原告年龄较小,对其今后的成长必定有影响,对其精神也会造成损害,应当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x元为宜;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75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x.51元(不含被告杨某某支付医疗费x.5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陪护人员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x元,共计x元。其余损失x.51元-x元=x.51元应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杨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超出其应负担部分,被告杨某某、河南万里集团镇平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杨某某、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张某甲负担6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刘文岗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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