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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别名朱X、朱某顺,化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枪支、弹药罪和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1993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与周平安(已枪决)、孟宪刚(已死亡)预谋盗窃后,翻墙进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车管会院内,用随身携带的撬杠和螺丝刀撬开财务室窗户进入室内,撬开保险柜,盗走“六四”手枪一支、子弹十发、现金x元、保值公债860元、夏普牌939型收录机一套、金色石英表一块。

2、1993年3月12日夜,被告人朱某某与周平安、孟宪刚到郑州市煤炭管理干部学院财务室,采用上述同样手段,撬开保险柜,盗走现金x.78元。

3、1993年7月21日,被告人朱某某与周平安、孟宪刚到郑州市轻型汽车制造厂财务室,采取上述同样手段,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5276.93元。

4、1993年8月30日夜,被告人朱某某与周平安、孟宪刚到河南省人民医院财务室,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x.7元、国库券2200元、河南省建设债券2000元,外汇兑换券1807.1元以及手表一块、公文包两个。

5、1994年1月4日夜,被告人朱某某与周平安、孟宪刚到郑州市水产公司财务科、食杂科,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x.46元、三年期金融债券x元。

上述事实有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车管会出具的被盗证明,郑州煤炭管理干部学院出具的证明及被盗经过,郑州市轻型汽车制造厂出具的被盗经过,河南省人民医院财务室出具的证明,郑州市水产公司出具的被盗经过,同案犯周平安的供述,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以及被盗枪支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同案犯的判刑材料、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证明本案事实的全部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应予确认。据此,原审以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上诉称,其仅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六起和第七起盗窃(即原判认定第三、第四起),其余的指控没有参与;其有重大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某某犯盗窃枪支、弹药罪和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提出其仅参与了原判认定第三、四起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朱某某参与原判认定一、二、五起犯罪,不仅有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还有同案犯周平安的供述以及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朱某某提出其揭发常保生的杀人犯罪事实,应认定为立功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朱某某虽揭发了常保生的杀人犯罪事实,但其本人亦被公安机关列为该案的重大犯罪嫌疑人,且有关证据正在确定当中,故无法认定上诉人朱某某揭发常保生的行为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盗窃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其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但原判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而漏引用,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审判员张鹏飞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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