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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顾艳丽,兰考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顾艳丽经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王××。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再加上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并且被告还不断的打骂原告。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奈,原告带着儿子出外打工,原、被告从未共同生活过。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男孩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尽义务,好逸恶劳,没有固定收入和住房。因此,原告没有抚养小孩的条件和能力,并且小孩随原告生活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小孩应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让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诉状上的个人财产是被告出钱买的,应归被告所有。并且原告将被告的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带走,应当返还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0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张、组合条几柜一套、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上述财产在被告家中)。被告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宗申摩托车一辆在原告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本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xx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其成长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仍归其所有。被告辩称原告将其个人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带走,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王××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于每年6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1694元(从2011年1月1日起算至18周岁止);

三、被告王某某每两个月可探视儿子王xx一次;

四、原告赵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张、组合条几柜一套、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仍归其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宗申摩托车一辆仍归其所有,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庆民

审判员张相东

审判员梁成勋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本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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