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李某甲于2006年11月中旬的一天20时许,在大中电器城马某店三层员工休息区,乘无人之机窃得邴某某的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00元,诺基亚牌7610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及身份证等物。现移动电话已发还被害人。
二、被告人李某甲于2007年3月18日12时许,在本区建外现代城B座好利来公司办公室X房间,乘无人之机窃得黄某某的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900百元及退休证、信用卡、钥匙等物。
三、被告人李某甲于2007年4月3日19时许,在本区太阳宫自来水公司宿舍楼X号房间,乘无人之机窃得赵某某的三星牌D528型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和女式布制提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0元),包内有耳机等物。现提包已发还被害人。
四、被告人李某甲于2007年4月6日19时许,在国美电器城西坝河店职工更衣室内,乘无人之机窃得鲁某某的POLO牌提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包内有李某牌钱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0元)及身份证、电话本、银行卡等物。现钱包已发还被害人。
五、被告人李某甲于2007年4月10日19时许,在本区太阳宫自来水公司宿舍X号房间,乘无人之机窃得李某乙女式布制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670元、清华紫光MP3一个(价值人民币150元)、爱国者牌U盘一个(价值人民币10元)及公交IC卡、身份证、银行卡等物。现提包、MP3以及U盘已发还被害人。
2007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起获其人民币50元、中国广大银行阳光业主卡(卡号:x,内存人民币3852.39元)及移动电话号卡各一张均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邴某某、黄某某、赵某某、鲁某某、李某乙陈述,证人马某某、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发还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现场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财产,且所窃款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能坦白所犯罪行,故对其所犯盗窃罪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物品一并处理。依法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2日起至2008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人民币六千七百二十元(含在案的人民币五十元、中国广大银行阳光业主卡内的人民币三千八百五十二元三角九分以及移动电话号卡之变价款),发还被害人邴某某人民币五百元,发还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二千九百元,发还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鲁某某人民币五十元,发还被害人李某人民币一千六百七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万钧
二OO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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