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河南省潢川县,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7年5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嫩江县,农民,住(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7年5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农民,住(略)-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07年5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靳某某、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靳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靳某某、许某某于2007年4月6日19时,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川府酒家内,以该酒店老板张某乙(男,26岁,四川省人)向派出所举报其打架为名,向张敲诈人民币2000元整。后被抓获。被告人张某甲之亲属交到本院赔偿款人民币2000元,现在案。
被告人张某甲、靳某某、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本香、罗某某、李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比较轻微,其亲属又积极退赔赃款,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靳某某、许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语言威胁等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均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张某甲之亲属又能帮助其退赔赃款,故对三被告人所犯敲诈勒索罪酌情从轻处罚。在案之人民币2000元,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靳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7日起至2008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靳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7日起至2008年1月6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7日起至2007年10月6日止)。
四、在案之人民币二千元,发还张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宪杰
二OO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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