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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2497号,任某甲非法经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249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07年4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甲在本市朝阳区X村育慧西里X楼X-101存放着从非正常渠道购进并欲销售的卷烟67个品种,共978条,价值人民币26万余元。于2007年4月3日10时许被北京市朝阳区烟草专卖局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罗某某、任某乙、杨某某、韩某丙、韩某丁人的证言、北京市朝阳区烟草专卖局证明材料、检验报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任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无视国法,为牟私利,非法储存烟草,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任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被告人任某甲所犯非法经营罪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x被告人任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张军

二OO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贾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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