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北京蓝迪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员工,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北京市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某于2005年7月期间,利用担任北京蓝迪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从北京壹准大业广告有限公司结回的本公司货款x元非法占为己有。
(二)被告人刘某某于2006年6月期间,利用担任北京蓝迪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从北京地大方圆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结回的本公司货款人民币8000元非法占为己有。被告人刘某某潜逃后于2007年4月16日被抓获归案。上述赃款均已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廖某、唐某、肖某某、甘某某、蒋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法制观念淡薄,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业务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由其亲属退赔了被害人单位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16日起至2007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臧德胜
二ОО七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朱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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