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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0312号,宋某某、周某某、熊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03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长春市,聋哑九年文化,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X街X村农民,住(略);曾因扒窃行为分别于1996年10月、1996年12月、1997年5月、1998年9月、1999年3月被治安拘留五次;现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云,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钟祥市,聋哑四年文化,湖北省钟祥市X镇X村农民,住(略);曾因盗窃行为于2006年3月被治安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星艳,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聋哑二年文化,湖北省松滋市X镇X村农民,住(略);曾因扒窃于2004年12月被治安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6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邢亚琛,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周某某、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郭云、被告人周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张星艳、被告人熊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邢亚琛、翻译人员陈慧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周某某、熊某某于2006年6月14日15时许,在本区X路国贸桥西北角辅路,以“拍车门”偷包的手段,将赵某驾驶的捷达牌轿车(京x)副驾驶座位上的一女式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7万元及金利来牌钱包等物品(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三被告人于同年6月18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周某某、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宋某某、周某某、熊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周某某、熊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宋某某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宋某某是聋哑人,且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周某某是聋哑人,此次犯罪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熊某某是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周某某、熊某某经预谋后,于2006年6月14日15时许,到本区X路国贸桥西北角辅路,由被告人宋某某寻找目标、望风并接应,被告人熊某某做手势吸引驾驶员的注意力,被告人周某某从赵某驾驶的捷达牌轿车的副驾驶座位上窃得女式提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包内有人民币1.7万元及金利来牌钱包(价值人民币100元)等物品。2006年6月18日,三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时,均交代了上述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2006年6月14日15时许,其驾驶捷达牌轿车行至三环路国贸桥西北角辅路时,一名男青年向其做手势吸引其注意力,其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提包被盗,其见做手势的男子与另两名男子骑自行车向北逃跑。包内有人民币1.7万元及金利来牌钱包、银行卡等物。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赵某指认被告人熊某某就是向其做手势吸引其注意力的男子;被告人宋某某、周某某、熊某某均指认三环路国贸桥西北角辅路是三被告人的作案地点。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2006年6月14日16时许,其在三环路X路三宇宾馆前拾得女士提包一个,其根据包内名片上的电话与失主赵某取得了联系,将包还给了赵某。包内有银行卡等物。

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物品的价值。

5、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06年6月18日被告人宋某某、周某某、熊某某因形迹可疑被盘查;三被告人均是聋哑人。

6、三被告人当庭的供述亦能印证本院查明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周某某、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民的财物,且所窃物品价值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周某某、熊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故对被告人周某某、熊某某之辩护人关于周某某、熊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三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鉴于宋某某、周某某、熊某某是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且均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依法对三被告人所犯盗窃罪予以减轻处罚。依法责令三被告人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8日起至2007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8日起至2007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6月18日起至2007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万钧

人民陪审员李德良

人民陪审员郭秋梅

二○○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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