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2007)朝刑初字第00379号,俞某某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037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海门市,文盲,江苏省海门市X镇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8月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甲,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抢劫罪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6年8月4日9时许,被告人俞某某的妻兄张某乙在朝阳区南通三建工地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俞某某得知后对孙某某进行殴打,并抢走孙某索爱中天牌G928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700元)给了张某乙。后被告发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俞某某犯抢劫罪,建议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俞某某辨称,其未拿过被害人的手机,故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俞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事出有因,手机一直在他人手中,被告人俞某某未占为己有且已发还,故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俞某某于2006年8月4日9时许,在本区太阳宫南通三建工地内,得知其妻兄张某乙(男,52岁,已行政拘留七日)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某(男,35岁)发生纠纷,即上前对孙某某殴打两耳光,并将孙某腰间的索爱中天牌G928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700元)夺下交给张某乙。后被告发归案。

该项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记录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孙某某在临时宿舍内捡了一些空的可乐瓶子,刚到大门口,有名男子就拦住孙某某说瓶子是他的,两人吵起来,这名男子打了孙某某前胸一拳还说孙某他的手机了,这时过来一名矮个子男子上前就打孙某某两个耳光,并将孙某腰间的索爱中天牌G928型移动电话1部夺过去给了那名高一点男子。经被害人孙某某指认被告人俞某某就是打耳光并抢走手机的人。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张某乙见有名男子提着装空的可乐瓶子的编织袋就拦住他,先打那人前胸一拳,告诉那人是张某乙的可乐瓶子,那人把编织袋还给张,张某乙说自己的手机前两天还丢了呢,那人用手护着手机不给,这时张某乙的妹夫俞某某过来了,张某乙把编织袋送回屋里,出来后见俞某某把那人的手机拿在手里,俞某某把手机给了张某乙就走了。

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孙某某找到丁某某讲,孙某了一些空的可乐瓶子,有个民工讲是他的还打孙某把手机抢走了,丁某某带着孙某到那两名男子让他们还手机,其中矮个子的男子上前又打孙某耳光,丁某某赶快报案了。

4、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俞某某和张某乙一直住工地的宿舍,8月3日让他们搬到新的宿舍里了。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索爱中天牌G928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700元。

6、民航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头外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及左胸部软组织挫伤。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所抢索爱中天牌G928型移动电话1部已发还被害人。

8、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俞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俞某某在公安机关期间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某为谋私利,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在案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遭到俞某某殴打且物品被抢走;在场的证人证言证实是俞某某把被害人的物品给其兄的,故被告人俞某某称未拿过被害人的手机的辩解,不能成立;鉴于被告人俞某某所抢物品已发还未造成损失之情节,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俞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俞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4日起至2010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某娟

人民陪审员张春英

人民陪审员王斌

二OO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贾浩天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9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