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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李某诉被告张某乙、任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平艳玲,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李某诉被告张某乙、任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李某及其委托代理平艳玲,被告张某乙、任某某,证人毛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李某诉称,1989年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洛郊建宅字x号宅基地使用证上显示户主姓名是张某甲,宅基面积441.4平方米。原告和被告在该宅基地上建造并翻建房屋,长期共同生活。2009年因政府修路房屋拆除,共获赔偿四套房屋,编号为1-602、2-503、4-207、1-401以及款项x.13元。现请求确认原告对编号为4-X号房屋和赔款中的30万元享有所有权。

被告张某乙、任某某辩称,1989年张某乙在史家屯甲区申请宅基地建房,与张某甲分家居住。1994年因张某甲次子张运兴与继母有矛盾,张某甲找人调解协商确定:张某乙搬回老宅与张某甲同住,张运兴搬到张某乙新宅;老宅所有房产归张某乙所有,张某乙为张某甲提供住房养老,并立有字据。1996年张某乙对老宅房屋进行了翻修,张某甲使用了其中两间和院内一间厨房。2001年因赡养纠纷经法院调解书确认房产归张某乙所有。2003年张某乙又修建房屋,有建房合同及与四邻协议为证。因此现441.4平方米宅基地上的所有建筑物为张某乙所建,所有拆迁赔偿款和房屋,应归张某乙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某甲、李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已分家确权,原告是否对拆迁赔偿款中的30万元和一套房屋享有所有权。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1989年10月发的《宅基地使用证》,载明户主姓名张某甲;2.邙山镇X村《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总册》证明,张某甲的宅基坐落村西,宗地号是739,土地证号是x,没有分户;3.1981年和82年购建房材料票据及水电费票据;4.史家屯村委会的证明,写明张某甲与张某乙的拆迁房屋赔偿款x.13元由村委会代为保管。5.2003年7月张某乙写的保证书,保证拆除张某甲使用的厨房,新房建成后照原面积提供房子。用于证明所拆迁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共有,原告享有所有权。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材料:1.1994年8月14日张某甲所写的字据一份;2.本院(2002)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3.证人毛XX、张XX的证言;4.建房时签的协议,付款收条等证据;5.史家屯村委会证明张某乙选房号为X单元X、X单元X、X单元X号、X单元X号。用于证明已分过家,所拆迁房屋是其所建,产权应归其所有。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张某甲与张某乙系父子关系,李某与张某乙系继母子关系,张某乙与任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甲与李某于1990年结婚。婚前张某甲在史家屯村西有老宅一所,房子若干间,政府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张某甲为了避免两个儿子张某乙、张运兴因房产问题闹矛盾,于1994年8月14日亲笔立下字据写明:张某乙和张运兴二人宅基地达成协议:1.老宅基地(村西头)老临街房现在归父母亲张某甲、李某所有;父母亲去世后归张某乙所有。2.新宅基地(村东头)归张运兴所有。之后张某甲、张某乙等共同在老宅居住。张某乙于1996年和2003年对老宅进行两次翻建。2002年4月张某甲因赡养起诉张某乙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调解书第三条内容是:张某甲现居住老宅院一层楼房北一间和院北的一间石棉瓦厨房由张某甲长期使用。张某乙再给张某甲调楼房一层西一间给张某甲使用。张某甲把现在占用的院北石棉瓦房腾出一间给张某乙。2009年政府修路将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居住的房子拆除,共支付赔偿款x.13元(暂存史家屯村委会),赔偿四套单元房(尚未建成)。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1994年8月立下的字据。该字据对其死亡后,老宅基的产权归属和新宅基的产权归属做出了处理。该字据明确表示,老宅基中老临街房,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去世后,所有权才能够归张某乙所有。该字据是张某甲生前对死后财产的处分,带有遗嘱性质。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张某甲始终拥有对老宅基的使用权。张某甲所出示字据中表示,老宅基中老临街房所有权转移是附条件的,即二原告去世后。目前条件不成就,不能认定临街房所有权已发生转移。鉴于涉案宅基上的房屋已经张某乙两次出资翻建,原被告共同居住至今,应认定翻建后的房屋应为原被告共有。由于政府修路,已将本案争议房屋拆除,并安置四套回迁房,支付赔偿款x.13元。考虑上述情况,回迁房和赔偿款应有原告所得部分,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酌定回迁房应有一套归原告所有,并酌定赔偿款应有19.5万元归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张一套回迁房归其所有的诉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30万元赔偿款中19.5万元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多余部分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张某甲、张某乙的回迁房中编号为4-X号房屋所有权归张某甲、李某所有;

二、张某甲和张某乙现存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委会的赔偿款中有19.5万元归张某甲、李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060元,原告张某甲、李某负担1700元,被告张某乙、任某某负担5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维伟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斌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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