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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郑州市宜欣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庆,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杜振甫,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宜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白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宜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宜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庆和被上诉人郑州宜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白某某和窦美华系夫妻关系,于1983年1月19日登记结婚,窦美华系烟台市芝罘华明机械加工厂(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2008年3月23日窦美华和郑州宜欣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由窦美华购买郑州宜欣公司160吨8孔免烧砖机2台,总金额为x元,另配输送机、搅拌机、储料机,由窦美华先交定金5000元,下欠款提货前付清,交货时间为2008年4月10日左右,由窦美华自提。同日白某某和郑州宜欣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白某某购买郑州宜欣公司x-8免烧压砖机3台,总金额x元,橡胶防尘套5个,计款1000元,共计x元,另配输送机、搅拌机、储料机,先由白某某交合同定金30%,余款提货前一次付清,由白某某到郑州宜欣公司处自提。2008年3月23日白某某交给郑州宜欣公司160吨8孔免烧砖机合同定金5000元,郑州宜欣公司给白某某出具收条一份,2008年4月10日,白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烟台市分行塔山储蓄所转给费某某x元,郑州宜欣公司业务员给白某某安装设备挖地基时借白某某200元,白某某共付款x元。2008年5月4日,郑州宜欣公司给白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记明收到免烧砖机款x元,该收款条加盖有郑州宜欣公司合同专用章,同日白某某到郑州宜欣公司处提走160吨8孔免烧砖机2台,提走搅拌机1台、储料箱1台、输送机1架,防尘套5个。

在原审审理的过程中,经郑州宜欣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白某某到郑州宜欣公司处提走的搅拌机1台、储料箱1台、输送机1架进行价格评估,该公司与2009年11月23日出具豫诚联评报字【2009】第G11-X号委估资产评估报告书,其评估结论是:评估资产在评估基准日即2008年3月25日的价格为x元。

另查明:在第一次庭审中白某某对交款x元的过程陈述是:白某某于2008年4月20日交给郑州宜欣公司经理马振武x元现金,于2008年5月3日交给郑州宜欣公司张经理x元现金,最后将上回交款的条子和本次交款计算后郑州宜欣公司出具了x元收条。在第二次庭审中,白某某对交款x元的过程陈述是:白某某于2008年4月20日交给郑州宜欣公司经理马振武x元现金,于2008年5月3日交给马振武x元现金,2008年5月4日马振武将所打条子收回,给其出具了x元收条,x元是由白某某于2008年4月10日从烟台市工商银行取的。对白某某的两次陈述,郑州宜欣公司均不予认可,言明白某某根本未交x元,也未交x元,2008年5月4日白某某提货时要求购买1套配套设备(搅拌机1台、储料箱1台、输送机1架,防尘套5个),经讨价还价最后以x元成交,白某某交款x元后,马振武将白某某夫妇以前所交的合同款x元连同x元合在一起给白某某出具了x元的收条1份。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3月23日白某某和其妻子窦美华与郑州宜欣公司签订的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除合同约定定金30%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无效外,合同其余条款均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严格履行。白某某夫妻同日与郑州宜欣公司签订2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共计交款x元,所履行的是窦美华和郑州宜欣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对白某某和郑州宜欣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付款义务,白某某并未履行,因为:1、窦美华和郑州宜欣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标的物160吨8孔免烧砖机2台,合同标的款为x元,白某某和郑州宜欣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标的物x-8免烧压砖机3台,价款x元,橡胶防尘套5个,价款1000元,合同标的款共计x元,该两份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标的款中包含另配的输送机、搅拌机、储料机的价款,同时合同对另配的输送机、搅拌机、储料机,既没有约定规格、型号,亦没有约定价格和数量,约定不明确,无法履行;白某某在其提交的起诉书中自认其和郑州宜欣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标的物为x-8免烧压砖机3台,价款x元,橡胶防尘套5个,价款1000元,合同标的款共计x元,并没有认可合同标的款中包含另配的输送机、搅拌机、储料机价款。故白某某和妻子窦美华与郑州宜欣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合同标的款均不包含另配的输送机、搅拌机、储料机价款。2、窦美华和郑州宜欣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2台160吨8孔免烧砖机价款为x元,白某某实际提走的另配的搅拌机1台,储料箱1台,输送机1架,经郑州宜欣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其价格为x元,故该合同标的物总价值应为x元左右,在白某某仅交款x元的情况下,郑州宜欣公司不可能让白某某买走价值约x元的机器设备。3、白某某和其妻子窦美华经营机械厂,白某某携带现金x元从家乡山东省烟台市长途跋涉至河南省巩义市购买砖机,长时间随身携带大量现金,同时白某某对其交付现金x元的情况在庭审前后两次陈述不一致,存在较大差异,这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4、郑州宜欣公司言明,马振武经理将白某某夫妻所交的合同定金5000元,汇给郑州宜欣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某某x元,郑州宜欣公司业务员借款200元,连同白某某所交付的现金x元汇总后给白某某出具总收款条,郑州宜欣公司陈述符合常理,白某某认为交款x元系履行窦美华和郑州宜欣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付款x元系履行白某某和郑州宜欣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所约定的付款义务,系分割计算。5、窦美华和郑州宜欣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窦美华所购买郑州宜欣公司的160吨8孔免烧砖机价格每台为x元,白某某同日和郑州宜欣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由白某某购买郑州宜欣公司的60吨8孔免烧砖机每台价格也为x元,该价格明显不合理,对此白某某明知,同时白某某经市场考察亦了解到能从其他厂家购买到比郑州宜欣公司更便宜的砖机;窦美华和郑州宜欣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提货时间为2008年4月10日,郑州宜欣公司实际供货时间为2008年5月4日,郑州宜欣公司违约迟延履行合同义务长达24日,对此白某某明知。在这种情况下白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先交付定金,而是欲付全款提货,这有悖于市场规律。故郑州宜欣公司辩称白某某所交款x元是履行窦美华和郑州宜欣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所约定的付款义务,白某某和郑州宜欣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都未履行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白某某请求郑州宜欣公司退还购砖机款x元,补偿白某某违约金x元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白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某五千一百零三元,评估费某千元,共计七千一百零三元,由白某某负担。

白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与郑州宜欣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有效,我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但郑州宜欣公司并未依约发货。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造成误判。请求依法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判决。依法判令郑州宜欣公司返还购砖机款x元整,并依法判令郑州宜欣公司补偿我违约金。

郑州宜欣公司答辩称:白某某称已依约履行过2008年3月23日所签合同没有事实根据。事实上,白某某根本未履行其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义务。白某某一审提供的x元收条是履行白某某之妻窦美华签订合同的凭证。2008年3月23日白某某和窦美华分别与我公司在同日签订两份合同,白某某是在利用这两份合同在其付款无法分辨的情况下,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3月23日,白某某及其妻子窦美华与郑州宜欣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约定定金30%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外,合同其他条款合法有效。按照协议约定为先付定金,余款在提货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白某某支付窦美华与郑州宜欣公司签订的合同定金5000元,并在提货前向郑州宜欣公司支付货款合计x元,郑州宜欣公司在收到货款后,于2008年5月4日将机器送至白某某。白某某的妻子窦美华与郑州宜欣公司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白某某上诉称其本人与郑州宜欣公司签订合同后向郑州宜欣公司一次性支付货款x元,而郑州宜欣公司未履行发货的义务,应将支付的货款返还。根据协议约定为先付定金,余款在提货前一次性付清。白某某称其一次性支付货款x元,明显与其约定不符合。故原审认为白某某与郑州宜欣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并未履行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白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3元,由白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某军

审判员刘某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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