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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0565号,杨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056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盗窃于2005年7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处行政拘留14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06年10月3日9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麦子店的“时空飞越网吧”内,趁无人之机,将黄某某(男,31岁)放于该网吧前台内侧桌子上的1部摩托罗拉V31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窃走,后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原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为牟私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应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0月3日起至2007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臧德胜

二ОО七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郑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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