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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0303号,李某抢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030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聋哑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济宁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9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星艳,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06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星艳,翻译人陈慧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6年9月5日16时许,伙同孙云(另处)等人经预谋后,在本市朝阳区东三环华威桥东南侧辅路处,趁堵车之机,由被告人李某拉开刘某某(女,37岁)驾驶的轿车车门,用手拍打刘某部吸引其注意力,孙云拉开另一侧车门将刘某某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棕色女士包一个抢走,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摩托罗拉牌x型移动电话一部(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50元)。后在被害人刘某某准备下车追捕时,被告人李某推车门挤撞刘某某左小腿部,致刘“左腿软组织损伤”,后被抓获归案。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单某某、马某、司某某等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伙同孙云(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于2006年9月5日16时许,在本区东三环华威桥东南侧辅路处,趁堵车之机,由被告人李某将在此等候的刘某某(女,37岁)驾驶吉利牌轿车的车门拉开,用手拍打刘某面部吸引其注意力,孙云趁机拉开另一侧车门将刘某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棕色女士包抢走,包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摩托罗拉牌x型移动电话1部及钱夹1个(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850元),当刘某某下车准备追赶时,被告人李某推车门挤撞刘某小腿部,致刘“左腿软组织损伤”,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部分被抢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上述时间、地点,一名穿黄色上衣的男子拉开其左侧车门,用手拍打她的面部,一名穿蓝色上衣的男子趁机将她放在副驾驶座位上的棕色挎包抢走,她下车准备追赶时,穿黄色上衣的男子推车门夹了她的左腿,后她打电话报了警。同时证明,被抢挎包内有上述款物,9月5日一名男子捡拾到了她被抢的挎包,经她清点发现包内的钱和移动电话都不见了。经刘某某辨认,确认被告人李某系拉开她轿车车门,参与抢包的人之一。

2、证人石俊杰(朝阳分局南磨房派出所民警)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他带领四名保安员在本区华威桥东侧辅路附近蹲守,后接报告在东侧辅路有二名男子形迹可疑,他向该地点靠拢时,发现二名男子在辅路上向南狂奔,后他和保安员司某某、康怡今将其中一名穿黄色上衣的男子抓获,抓捕时该男子曾对司某某进行踢打;保安员盛明辉、马某将另一名穿蓝色上衣的男子抓获。

3、证人司某某、康怡今(均系朝阳分局南磨房派出所保安员)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地点,他们蹲守时发现二名形迹可疑的男子向南跑,他们和民警石俊杰追上其中一名身穿黄色上衣的男子,该男子与司某某厮打并将上衣脱掉继续逃跑,他们再次抓住该男子时,该男子仍然反抗与他们进行撕扯,致他们身体受到不同程度损伤。

4、证人盛明辉、马某(均系朝阳分局南磨房派出所保安员)的证言,证明:上述时间、地点,他们发现二名男子行至一辆吉利牌轿车旁,其中穿黄色上衣的男子拉开车门拍打驾驶员的面部,另一名穿蓝色上衣的男子趁机从车的右侧将车内的一个包拿出并向华威桥上逃跑,马某追赶该男子,该男子持刀拒捕并从华威桥上跳下,盛明辉上前抓捕,该男子对盛明辉进行踢打,后二人将该男子制服。

5、证人单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9月5日19时许,他在本市丰台区洋桥附近一桥下捡拾到一个棕色女式挎包,包内有机动车驾驶证、银行卡、名片及存折等物,驾驶证是刘某某的,他根据名片上的电话号码与刘某某取得联系后将上述物品交到派出所。

6、辨认笔录,经被告人李某及孙云辨认,确认上述地点系他们作案的地点。

7、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1)刘某某的伤情为“(鼻、左小腿)多处软组织损伤”;(2)司某某的伤情为“(右手、右足、右大腿)多处软组织损伤”;(3)马某的伤情为“(左肘、左膝、右足)多处软组织损伤”;(4)康怡今的伤情为“左手软组织损伤”。

8、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被抢物品的价值。

9、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证明:作案现场及被抢物品的情况。

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起获被抢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11、到案经过,证明:抓获被告人李某的经过。

12、孙云的供述,他和“大鼻头”、“高颧骨”预谋抢包,在堵车的地方由“大鼻头”吸引司某的注意,孙云负责拿包,“高颧骨”负责接应。上述时间、地点,他们走到一辆红色小轿车旁,由“大鼻头”拉开车门拍打女司某的面部,他趁机将副驾驶车门拉开,将副驾驶座上的女式挎包拿了出来,在逃跑的过程中,他将挎包交给了“高颧骨”,因发现有人追赶他们,他跑上了华威桥,并做从兜内掏刀的姿势吓唬追赶他的人,当他跳下桥准备逃跑时被抓获。

1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结伙进行抢夺活动,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李某系聋哑人,故对其所犯抢劫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5日起至2007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人民币三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宗杰

审判员胡金伟

代理审判员臧德胜

二OO七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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