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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0433号,王某某、陈某、宁某某、申明立敲诈勒索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043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捕前系北京北方出租汽车公司第十三分公司临时工,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捕前系北京北方出租汽车公司第六分公司临时工,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2月2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捕前系北京北方出租汽车公司第十三分公司临时工,住(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申明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捕前系北京北方出租汽车公司第六分公司临时工,住本市X镇X村沿西路X号;曾因敲诈勒索于2006年3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此次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宁某某、申明立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宁某某、申明立自愿认罪,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宁某某、申明立同意,本院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宁某某、申明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5年8月27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红色富康牌出租车(车牌号:京x)行至本区X路朝阳公园桥东200米处时,适遇前方张某乙(男,37岁,北京市人)驾驶的公交车(车牌号:京x)进站变更车道,被告人王某某遂加速直行,故意制造两车相撞事故,经交警认定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人王某某以索要赔偿款的名义勒索张某乙人民币700元,赃款已被挥霍。

二、被告人陈某、王某某经预谋,由被告人陈某冒充乘客乘坐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红色富康牌出租车(车牌号:京x),于2005年10月29日9时许,在本区X乡X路东1000米处路段故意低速行驶,后车司机石某某(男,24岁,河北省人)驾驶跃进牌厢式货车(车牌号:京x)超车后欲并入原车道时,被告人王某某遂加速直行,故意制造两车相撞事故,经交警认定石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以索要赔偿款的名义向石某某勒索人民币700元,赃款被二被告人挥霍。

三、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经预谋,于2005年11月9日18时许,分别驾驶出租车行至本区X路石某庄东口,适遇韩某某(男,26岁,河北省人)驾驶蓝色轻骑小货车(车牌号:冀x)转弯进入主路时,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红色富康牌出租车(车牌号:京x)加速直行,故意制造两车相撞事故,经交警认定韩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人陈某、王某某以索要赔偿款的名义勒索韩某某人民币1000元,赃款已被挥霍。

四、被告人陈某、申明立、王某某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陈某、申明立冒充乘客乘坐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红色富康牌出租车(车牌号:京x),于2005年11月10日7时许,在本市海淀区X路马甸桥北,适遇冯某丙(男,43岁,北京市人)驾驶白色宝来牌轿车(车牌号:京x)从高速路入口逆行出主路,被告人王某某遂加速直行,故意制造两车相撞事故,经交警认定冯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三被告人以索要赔偿款的名义勒索冯某丙共计人民币1350元,赃款被三被告人挥霍。

五、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于2005年11月23日1时许,驾驶红色富康牌出租车(车牌号:京x)行至本市海淀区X路X路上清桥北200米处,故意突然制动,致使后方冯某丁(男,44岁,山西省人)驾驶的解放牌厢式货车(车牌号:冀x)的前部与被告人王某某所驾驶出租车的尾部相撞,经交警认定冯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人王某某以索要赔偿款的名义勒索冯某丁人民币2200元,赃款已被挥霍。

六、被告人陈某、王某某经预谋,于2006年2月22日14时许,由被告人陈某冒充乘客乘坐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捷达牌出租车(车牌号:京x)由北向南至本区X路X路口,适遇赵某某(男,56岁,北京市人)驾驶的白色奇瑞牌轿车(车牌号:京x)由西向北左转弯,被告人王某某遂加速直行,故意制造两车相撞事故,经交警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人王某某以损失“车份”、被告人陈某以在事故中受伤为由勒索赵某某共计人民币800元。

七、被告人陈某、王某某经预谋,于2005年10月25日12时许,由被告人陈某驾驶红色富康牌出租车(车牌号:京x)行至本区东坝东都乐园北20米处,适遇闫某某(男,51岁,河北省人)驾驶的解放牌货车(车牌号:冀x)变更车道,被告人陈某遂加速直行,故意制造两车相撞事故,后由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红色富康牌出租车(车牌号:京x)拦截闫某某驾驶的货车,经交警认定闫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人陈某、王某某以索要赔偿款的名义勒索闫某某人民币3000元,赃款已被挥霍。

八、被告人宁某某、王某某经预谋,于2006年1月12日18时许,由被告人王某某冒充乘客乘坐被告人宁某某驾驶的红色富康牌出租车(车牌号:京x)由南向北行至本区X路双会桥下,适遇武某(男,30岁,北京市人)驾驶的现代牌依兰特轿车(车牌号:京x)由北向东左转弯时,故意加速直行制造两车相撞事故,经交警认定武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人宁某某以索要赔偿款的名义勒索武某共计人民币4000元。

九、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申明立经预谋,于2005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冒充乘客乘坐被告人申明立驾驶的红色富康牌出租车(车牌号:京x)行至本区五环七棵树桥下路口处,适遇黄某某(男,34岁,福建省人)驾驶的福田牌大货车(车牌号:闽x)由东向南左转弯,被告人申明立故意加速直行制造两车相撞事故,经交警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三被告人以索要赔偿款的名义勒索黄某某人民币3500元,赃款已被挥霍。

后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宁某某、申明立先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宁某某、申明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石某某、韩某某、冯某丙、冯某丁、赵某某、闫某某、武某、黄某某的陈某、证人刘某某、张某甲、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北方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物证照片以、事故报警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敲诈勒索作案9起,涉案金额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参与敲诈勒索作案6起,涉案金额人民币x元;被告人申明立参与敲诈勒索作案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4850元;被告人宁某某参与敲诈勒索作案1起,涉案金额人民币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申明立、宁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结伙多次在交通道路上趁他人驾车不备及违章行车之机故意驾车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他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勒索钱财,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刑律,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申明立、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鉴于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四被告人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给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4日起至2008年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4日起至2007年8月23日止。)

三、被告人申明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14日起至2007年3月13日止。)

四、被告人宁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2月24日起至2007年2月23日止。)

五、追缴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币八千三百五十元、陈某人民币五千二百元、申明立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宁某某人民币二千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七百元、发还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七百元、发还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人冯某丙人民币一千三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冯某丁人民币二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八百元、发还被害人闫某某人民币三千元、发还被害人武某人民币四千元、发还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杜宗杰

人民陪审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郝郁廓

二OO七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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