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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7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8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王XX,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二十余年不但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相反原告一直遭受被告暴躁脾气和打骂,丝毫感受不到夫妻的情感。被告在工作上也不求上进,经常无故不上班,最后导致工作也没有了。前不久原告在床上休息时,被告用毛巾捂住原告嘴,用汽油点火烧床,欲置原告于死地,幸好孩子及时制止,原告才幸免于难。原被告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生活这么多年,还是有感情的。虽因家务琐事生过气,但我保证今后不再与原告生气,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1987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XX,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陈某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其子也向法院请求给父母一次和好的机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后虽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其子女也向法院请求,再给其父母一次和好的机会。为了实现社会和谐、家庭和睦,不准双方离婚较为有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新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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