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郏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位于本市朝阳区酒仙桥南十里居的天客隆超市门前,采用撬锁的方法,窃得刘某停放在此的澳士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800元),被蹲守此处的民警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并缴获其作案工具Y型钢锥一把及其破坏的U型车锁一把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李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案发现场及赃物照片,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物品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系未遂,且系初犯,当庭能够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依法对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在案犯罪工具应予没收,其他物品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19日起至2007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Y型钢锥一把予以没收,U型车锁一把发还被害人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云霞
二OO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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