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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及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2日晚10时许,马××和张××在台前县花样年华歌舞厅门口被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五人打伤,并将马××所驾驶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砸坏。经法医鉴定,马××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张××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马永强驾驶的长安之星面包车所受损失价值920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的供述;被害人张××、马××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物证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系累犯,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属投按自首,请依法判处。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存在三点从轻情节:1、被告人并非无故殴打受害人;2、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3、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晚10时许,马××和张××在台前县花样年华歌舞厅门口因故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发生纠纷,被其五人打伤,并将马××所驾驶的长安之星面包车砸坏。经法医鉴定马××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张××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经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长安之星面包车所受损失价值920元。被告人刘某甲曾于2007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刘某丙、刘某戊、刘某己于2010年4月8日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丁于2010年4月9日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害人马××得到赔偿款x元,被害人张××得到赔偿款x元,民事部分双方已案外和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的供述,被害人张××、马××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等在卷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致马××驾驶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受损,鉴定损失额为920元。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控被告人刘某甲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刘某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有自首情节,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甲适用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其他四被告人适用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刘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五、被告人刘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叶体义

审判员周广华

助理审判员徐艳艳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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