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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与安达公司、张某、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南宁安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曾某名周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飞,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阳某。

委托代理人:欧敏,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

上诉人广西南宁安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上诉人张某、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2010年12月27日就本案事实向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安达公司、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飞、黄某某,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飞,被上诉人阳某的委托代理人欧敏、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阳某与安达公司是否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阳某要求张某和周某连带偿还上述债务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09年7月8日,安达公司与阳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强制性规定,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同中写明:“今借到阳某人民币壹佰万元”,协议加盖公司公章,并附有张某玲、张某签名及指模,即表明阳某已向安达公司支付借款。安达公司提出“张某玲”三个字是否为张某玲生前所签不能确定,张某亦记不清是否曾某协议书上签过名,然安达公司并未申请笔迹及指模鉴定,该院对该主张某予支持。合同中约定:“本公司及各位股东对该笔借款用途明确知晓。并一致同意以公司资产及所有股东个人财产为此借款优先担保,如未能按时偿还所有借款,阳某有权处理、处置公司资产及所有股东个人财产。”张某、张某玲在合同中已作出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故股东张某、张某玲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周某作为张某玲的法定继承人,应当用所继承的遗产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故阳某要求安达公司、张某、周某连带还所借款项人民币(略)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该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安达公司归还阳某所借款项人民币(略)元;二、安达公司向阳某支付利息(以(略)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从2009年8月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为止);三、张某对上述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周某在所继承张某玲的遗产范围内连带清偿上述一、二项的债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安达公司、张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安达公司、张某、周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阳某已向安达公司支付了借款100万元,并判决安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未对阳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上所盖“广西南宁市安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及“张某玲”三个字的真伪进行鉴别,断然下判,认定事实不清。阳某提供的2009年7月8日的《借款协议书》上所盖“广西南宁市安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明显不是安达公司的印章,安达公司已申请对此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一审判决对此却一言不提。另外,该《借款协议书》上“张某玲”三个字也未确定是否为张某玲生前所签,“张某玲”三个字上所按指印是否为张某玲生前所按也未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对该《借款协议书》所盖印章及“张某玲”三个字及指印的真伪进行鉴定、甄别,这样才能依据事实作出正确判决。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认真审查,草率下判,显然不当。2、一审判决仅凭阳某提供的一份《借款协议书》就认定阳某已向安达公司支付了借款,证据不足。阳某只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借款协议书》,没有提供支付借款的凭证,不足以证明借款已实际支付。《借款协议书》仅仅是一份协议书,协议是否履行是不确定的,必须有其他证据佐证。一审庭审时,阳某称其先后分五次向张某玲支付了100万元的借款,但不能提供任何支付凭证,故此说法不足采信。二、一审判决张某、周某(在其继承张某玲的遗产范围内)对安达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1、如前所述,本案讼争的借款是否实际支付不能确定。2、阳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上所签“张某玲”、“张某”的字样是否分别为张某玲、张某所签也未确定,“张某玲”、“张某”签名上所留指印是否分别为张某玲、张某的指印也未确定。在此情形下,应当对《借款协议书》上“张某玲”、“张某”的签字及签字上所留指印进行鉴定,辨别真伪以后,才能据以作出正确判决。一审判决未对存在重大疑点的签字及指印进行鉴定,就贸然认定签字为真,显然是错误的。3、在涉诉以前,张某从未见过阳某,更不知道有所谓“借款”之事,阳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上所签“张某”三个字是否为其亲笔所签,不能确定。现一审判决张某对安达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无法接受的。由于本案存在诸多疑点,有必要进一步查明事实真相,据以作出正确判决。因此,安达公司、张某、周某请求二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阳某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上所盖“广西南宁安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以及“张某玲”、“张某”的签字及签字上所留指印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别真伪的情况下,作出正确判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阳某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阳某承担。

被上诉人阳某答辩称:第某,对于公章的鉴定问题。安达公司有几套公章,一审的时候已经申请鉴定,但是哪一套是真的哪一套是假的,协议书上用的是哪套公章并不能确定,不能提供检材的对比,不具有唯一性,所以一审法院不同意公章鉴定。第某,对于指模的鉴定,安达公司、张某、周某在一审的时候没有提出,阳某认为已经过了指定的鉴定时间,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某,安达公司、张某、周某称100万的借款,阳某不能提供支付凭证,这是没有依据的。这100万元是当张某的面当场交易的,张某才出具一张某条的,所以借款合同成立,阳某已经支付借款给当事人。

本院对争议证据确认:安达公司、张某、周某对2009年7月8日《借款协议书》提出了异议,认为:《借款协议书》上安达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借款协议书》中“张某玲”、“张某”签名和指印亦不能确定是否“张某玲”、“张某”的笔迹和指印。张某在二审申请对“张某”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但在一审中,安达公司、张某、周某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由于安达公司、张某、周某在一审放弃了笔迹鉴定,故二审不予鉴定。安达公司在一审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但由于安达公司从成立至今不止使用一个公章,且具体使用过多少公章,安达公司、张某、周某均不能确定,无法进行比对,故对《借款协议书》上所盖“广西南宁安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不予鉴定。安达公司、张某、周某没有证据推翻该借款协议,对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安达公司是否应偿还被上诉人阳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上诉人张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上诉人周某是否应在继承张某玲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安达公司、张某、张某玲与阳某签订了一个《借款协议书》,该协议内容是:“今借到阳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大写为壹佰万元整)。期限暂定为壹年。(如遇阳某急需用款,可提前归还)。1、利息按实际使用期限支付,按月结算,月息为2.5%;2、借款只能用在安达公司现有业务经营上,以借款人提供的公司章程为准,专款专用,借款人不能用于别的项目。本公司及各位股东对该笔借款用途明确知晓。并一致同意以公司资产及所有股东个人财产为此借款优先担保,如未能按时偿还所有借款,阳某有权处理、处置公司资产及所有股东个人财产”。该协议加盖安达公司公章并附有张某玲、张某签名及指模。借款后,阳某承认安达公司向其支付过x元的利息,此外再无付款。

另查明:安达公司于1996年6月3日成立,张某玲原为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玲于2009年9月10日死亡。安达公司的股东为张某玲、张某。张某玲与张某是姐弟关系。周某是张某玲的母亲,是张某玲第某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协议,实为安达公司单方出具给阳某的借据,借据盖有安达公司的公章和公司股东张某玲、张某的签名,对该借据,应予确认。借款协议载明:“今借到阳某人民币壹佰万元”,表明阳某已向安达公司支付借款。借款期满后,安达公司没有偿还阳某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安达公司理应偿还阳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借款协议载明:“同意以公司资产及所有股东个人财产为此借款优先担保,如未能按时偿还所有借款,阳某有权处理、处置公司资产及所有股东个人财产”,该约定应视为张某玲、张某对借款作出连带保证的意思表示,故股东张某、张某玲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张某玲已死亡,周某作为张某玲第某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其应当在继承张某玲的遗产范围内连带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本案的借款属民间借贷,双方约定按月2.5%计息过高,应予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利息应从2009年7月9日起计,由于阳某承认安达公司已向其支付利息共计x元,故该款应予扣除。一审判决除利息计算有误外,其余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某、周某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三)项、第某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第某项主文及诉讼费用的负担;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主文为:上诉人广西南宁安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阳某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略)元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从2009年7月9日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上述应付利息应扣减已付利息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广西南宁安达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张某、上诉人周某共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某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某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邱伟英

审判员曾某东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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