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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1437号,姬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143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平舆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吸食毒品于2003年4月1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曾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3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天;曾因注射毒品于2004年4月9日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羁押,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某伙同他人于2007年1月25日17时许,至本市朝阳区酒仙桥电子城“盛和百旺”超市门口,趁无人之机,窃取闫某(女,27岁,北京市人)停放在此处的大安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在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赃物价值人民币1900元,现已起获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马某、孟某某、朱某某、孙某甲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姬某某的劣迹材料以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酒仙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姬某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故对其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25日起至2007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杜宗杰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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