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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一×,女,1997年10月28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二×,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三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张××,系原告人翟×、翟一×、翟二×的母亲。

以上六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冯国全,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王照阳、张某周,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某实际车某。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镇平县汽车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公司经理。

住址河南省镇平县X路X号。

诉讼代理人韩光辉,该公司副经理。

诉讼代理人潘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系该公司经理。

住址河南省镇平县X路中段X号。

诉讼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王××、张××、翟×、翟一×、翟二×要求被告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镇平县汽车某输集团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王××、张××及其诉讼代理人冯国全、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兼辩护人王照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镇平县汽车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韩光辉、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玉雷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某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处时,与被害人翟三×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翟三×当场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新公交认字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庭审中,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如下量刑建议:被告人张某乙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王××、张××、翟×、翟一×、翟二×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张某乙的刑事责任,还要求被告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镇平县汽车某输集团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赔偿医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某、交通费、车某费、停车某、评估费、停尸费等费用共计x.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王××、张××、翟×、翟一×、翟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害人翟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郑州市居住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王××、张××、翟×、翟一×、翟二×的户籍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肇事车某行驶证;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王××现居住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翟一×、翟二×学生证;5、机动车某险单两份;6、车某鉴定结论书;7、医某票据1张;8、车某费票据1张、停车某票据1张、评估费票据12张、停尸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145张;9、张某乙驾驶证复印件1份。

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认罪。

诉讼代理人兼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系自首,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缓刑。被害人翟三×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唐某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镇平县汽车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某乙承担责任。张某丙作为车某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镇平县汽车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取实际车某服务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害人翟三×父母未满60周岁,不应承担生活费;车某费和停尸费不应赔偿,并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货运汽车某靠经营服务合同;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某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处时,与被害人翟三×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翟三×当场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新公交认字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6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某际车某是张某丙,并挂靠镇平县汽车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被害人翟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在郑州市以收破烂为生,并取得郑州市居住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翟一×、翟二×在郑州市X镇平县汽车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一份强制保险单和一份第某者责任保险单。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2011年6月30日7点左右,他驾驶他弟弟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某107国道往郑州送货,当时车某装了一车某,由南向北行驶至芦家桥北边超车某,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一辆白色小货车某撞,他和乘车某王×在车某夹着出不来,别人把他俩从车某弄出来,后他俩被“120”急救车某到医某。

2、证人曹××、王×、翟××、张某丙、卢××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基本一致,并互相印证。但证人曹××、翟××还证实发生事故后翟三×就死亡了。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情况。

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翟三×因胸腔内脏(心脏)损伤而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张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6、货运汽车某靠经营服务合同证实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某际车某是张某丙,并挂靠镇平县汽车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营。

7、郑州市居民证及学生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翟×、翟一×、翟二×及被害人翟三×居住在郑州市。

8、道路交通事故车某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翟三×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某损为x元。

9、机动车某险单两份证实镇平县汽车某输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签订一份强制保险和一份第某者责任保险。

10、医某票据、工时费票据、抢险及停车某票据、评估费票据、停尸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所花费用情况。

1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系投案。

12、户籍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王××、张××、翟×、翟一×、翟二×的出生情况、被告人张某乙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张某乙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在对被告人张某乙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上述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张某乙没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也未得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张某乙不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王××、张××、翟×、翟一×、翟二×要求被告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镇平县汽车某输集团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医某、车某、评估费等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包括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x.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x.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包括:长子翟×生活费按2年4个月计算(x.49元/年×2年+x.49元/年÷12个月×4个月)÷2=x.89元、长女翟一×生活费按4年4个月计算(x.49元/年×4年+x.49元/年÷12个月×4个月)÷2=x.38元、次子翟二×生活费按6年10个月计算(x.49元/年×6年+x.49元/年÷12个月×10个月)÷2=x.47元;医某375元;车某x元;工时费2400元;抢险及停车某2000元;评估费1200元;停尸费48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x.9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在机动车某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死亡赔偿金x元、医某375元、车某2000元,在机动车某辆保险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x元;下余x.9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承担,被告人张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镇平县汽车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他不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在机动车某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王××、张××、翟×、翟一×、翟二×x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在机动车某辆第某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王××、张××、翟×、翟一×、翟二×x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王××、张××、翟×、翟一×、翟二×经济损失x.9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

五、被告人张某乙对本判决第某项确定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镇平县汽车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某项确定的数额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丙、被告人张某乙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翟××、王××、张××、翟×、翟一×、翟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刘红欣

审判员王勇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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