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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1457号,于某x抢劫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145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18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12月6日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06年12月6日1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X街X号门前电话亭,持刀对正在打电话的被害人陈某甲(男,42岁,湖北省人)实施抢劫未果。后持刀将前来抓捕的陈某乙(男,17岁,湖北省人)、万某某(男,40岁,湖北省人)扎伤,致陈某乙“左乳突部缝合创伤2.5厘米”,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微伤;致万某某“左眉弓外侧缝合创伤1.3厘米”,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后被抓获归案。现银白色弹簧刀1把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万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华、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物证,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在庭审中查明,于某初中辍学后在家务农,期间曾外出务工,2006年11月中旬来京,在顺义区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在找新工作未果返回顺义区的途中,起意并实施了持刀抢劫行为,此次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之一是其法律意识极其淡薄。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持械并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某告人于某实施的抢劫行为系未遂,实施犯罪行为时尚未成年,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认罪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抢劫罪予以减轻处罚。在案之银白色弹簧刀1把,系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2月6日起至2007年10月5日止。罚金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之银白色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波

二OO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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