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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2067号,帖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206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剑阁县,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盗窃于1988年7月被劳动教养二年,1990年5月18日提前解除劳教;因犯强奸罪于1992年11月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现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5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帖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帖某某于2007年5月9日22时许,携带钢锯到本市朝阳区X乡山水文园小区南墙内,将北京力维斯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备用电缆线4.04米(价值人民币2180元)盗割走。被告人帖某某后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起获背包1个,钢锯1把,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海军、谢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物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帖某某目无国法,为牟私利,采取秘密手段占有公私财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帖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在案起获的背包1个,钢锯1把,系犯罪工具,应予没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5月9日起至2008年5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起获的背包一个,钢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宪杰

二OO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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