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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南阳市卧龙区轩元租赁站与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轩元租赁站。

负责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毕建,河南祥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轩元租赁站(以下简称轩元租赁站)因与被告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轩元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毕建、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元租赁站诉称:2008年2月15日,被告一建公司的第三分公司为方舟城项目X号楼工程施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钢管每天每米0.014元,扣件每天每套0.01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六次接收各种型号钢管x米,扣件1402套,被告2008年底支付租赁费x元,还应支付租赁费x.80元。2009年方舟城项目X号楼主体工程已经施工结束,但被告将该部分钢管扣件使用到其他工程中,拒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多次协商未果。综上所述,被告违背合同约定,拖欠原告租赁费用,占用原告的租赁标的物拒不归还,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钢管扣件租赁费x.80元,2010年5月20日以后的租赁费按约定由被告支付至租赁物返还之日;2被告归还租赁钢管x米、扣件1402套或者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租赁标的物价款(钢管x元、扣件56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8年2月15日租赁合同一份;

(2)、2008年2月15日、2月21日、2月26日、3月27日、3月30日、4月12日钢管扣件收据各一份;

(3)、一建公司方建[2008]X号文件一份;

(4)、2010年5月12日王ⅹⅹ证言一份;

(5)、证人刘ⅹⅹ出庭作证的证言。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一建公司并未租赁原告钢管扣件,一建公司不存在第三分公司,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本案中唐万全因涉嫌诈骗正在公安机关立案审查,建议中止本案的审理。

被告一建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9月28日方城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决定书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被告是一建公司而非唐万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1)有异议,第三分公司已取消,且唐万全因诈骗被立案,第三分公司负责人应是汪文中而非唐万全,对证明材料(2)有异议,该证据上是否是唐万全签字不清楚,且有涂改痕迹,即使是唐万全签字也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证明材料(3)无异议,对证明材料(4)证人应出庭作证,且显示是2008年要帐,已超诉讼时效,对证明材料(5)证人未带身份证,被告也不认识,证人是原告单位会计,有利害关系,证人只找姓邓的要帐,而姓邓的并非一建公司的人,不能证实向一建公司主张过权利,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明材料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1)、(2)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接收租赁物的事实,合议庭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明材料(3)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明材料(4)、(5)能证实原告主张权利,且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决定书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一建公司第三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将自己的钢管扣件租给乙方,钢管每天每米0.014元,扣件每天每套0.01元。结算方式按每两月结算。二、乙方应保管好甲方所供的钢管、扣件,使用完毕后立即送还给甲方,丢失损坏按市场价赔偿: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4元。......甲方:董某某乙方:唐万全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公章)2008年2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8年2月15日至2008年4月12日共向被告供应钢管x米,扣件1402套。期间,被告于2008年3月1日退还2.5米钢管420根计1050米,退还1米钢管400根计400米。2008年12月24日退还6米钢管89根计534米。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占有原告钢管x米(其中6米1012根、4.5米370根、3米300根、2.5米80根、2米200根、1.5米402根、1米200根)。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期间,自2008年2月15日至2008年12月31日租赁费按约定为x.05元,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20日租赁费按约定为x.28元,两项共计x.33元,扣减被告于2008年底已支付租赁费x元,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x.3元。被告所承建的方舟城X号楼工地于2009年施工结束后,原告即派人到被告施工地要求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租赁费x.80元,返还租赁物钢管x米,扣件1402套或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物价款(钢管x元、扣件56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方舟城X号楼由一建公司承建,一建公司于2008年3月15日取消“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三分公司公司经理:汪文中”,并将该分公司机构改为项目部。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建公司第三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被告逾期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一建公司应承担其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的民事责任。被告租赁期间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租金x.33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x.80元,对超出x.33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租赁原告租赁物使用后应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唐万全因诈骗应中止本案审理,因唐万全是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有诈骗行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是否存在诈骗的情形,被告无证据证实,被告辩称已超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x.33元,返还租赁物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x.33元,2010年5月21日以后的租金仍按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至租赁物返还之日;

二、被告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租赁物钢管x米、扣件1402套(其中钢管6米1012根、4.5米370根、3米300根、2.5米80根、2米200根、1.5米402根、1米200根,若被告不能全部返还租赁物应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4元的约定向原告赔偿不能返还租赁物的损失);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麻俊鹏

审判员刘靖卫

审判员李含全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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