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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赔偿刀具款纠纷案

时间:2003-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辛民初字第3—171号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辛民初字第3—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1948年出生,系被告之夫。

原告诉被告赔偿刀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我和程某、姚占普合伙开办刀具厂,被告于同年10月16日从厂取走草刀12片,合款1200元,又于2000年1月10日取走锒钢甩刀8付,合款4800元,共计6000元,被告之夫程某于2000年元月18日退出股份,退股协议书中载明程某不负担盈亏,但刘某从厂子里取走价值6000元的刀具款始终没有归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6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刀具厂是俺们三家合伙办的,我管库,是原告逼着俺退股。无奈俺只好退了股,但钱一分也没给俺。我和原告没有买卖关系,我也没有买过原告的刀,也没有与原告订过买刀合同,也没有打过欠条,更不欠原告货款6000元。

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告和被告刘某之夫程某及案外人姚占普合伙开办刀具厂。2000年1月18日,程某退出股份,有原告提供的程某、姚占普三人订立的退股协议书证实。该协议约定原刀具厂所有债权、债务均由王某、姚占普二人承担,程某不负担退股经营前的盈亏,王某、姚占普二人将程某所入股金及所投入的私人借款分期还清。继程某退股后,姚占普后亦退出股份,该刀具厂为原告王某独自经营。三方合伙经营期间,被告刘某在刀具厂劳作,为刀具厂的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退股协议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原告提出1999年10月16日、2000年1月10日,被告刘某在刀具厂工作期间,两次经手取走外销打草刀、锒钢甩刀合款6000元,被告未向刀具厂交付上述款项,原告并提供有署名“刘某”签收的标有“出库”字样的单据2张,分别是“99年10月16日,打草刀12片,合款1200元,辛汇,经手人刘某”,“2000年1月10日,张庄英子,张庄李彦行,马兰康健,锒钢甩刀共8付,合款4800元,经手人刘某”以及将上述2张单据罗列起来的总条一份,总条上落款为“欠条在刘某”时间是2000年元月13日。被告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及3份出库单据均予否认。被告并提出单据尾部“刘某”字样并非被告所写,且其出库属于工作职责,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对“刘某”三字进行笔迹鉴定,但被告刘某当庭表示不出具本人字迹,不予配合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份出库单原件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原为刀具厂合伙经营期间的工作人员,其在工作期间对外出库外销刀具产品,应视为职务行为。被告刘某与刀具厂并非购销刀具的合同双方。对于原告所提刘某两次外销刀具合款6000元的主张,刘某否认签字,但其不予配合鉴定,本院应依法推定原告提出的刘某经手外销刀具的主张成立。鉴于原三方合伙刀具厂已最终归为原告个人经营。原刀具厂的债权债务归原告个人承担。被告经手出库外销6000元刀具款作为应收债权亦应由原告取得。被告刘某对其所经手的出库单据不能交回相应的刀具款,亦不能提交相关的欠款凭据,且其自刀具厂退出至今两年有余,原告王某对上述6000元债权实现已成无望。被告刘某亦应对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单据中载明数额为6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以酌定为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追索利息损失不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刀款损失费5000元。

案件受理费25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王某负担100元,刘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来滨

审判员李萍

审判员王某勇

二OO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冯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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