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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朝刑初字第01828号,丁某某盗窃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刑初字第0182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7年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到本区X乡燕归宁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持改锥撬窗户欲行窃时被失主发现,被告人丁某某被告发归案。被告人丁某某被公安机关审查期间,主动坦白交待了如下作案事实:

一、被告人丁某某于2007年1月24日18时许,采用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本区X乡祁庄X号X层潘某的暂住地,窃取潘某的人民币2300元及CECT牌移动电话机1部,所窃人民币被其挥霍,移动电话机被其仍弃。

二、被告人丁某某于2007年1月27日15时许,采用撬门的手段,进入本区X乡宋家楼X号赵某某的暂住地,窃取赵某某的人民币403元、诺基亚261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350元)。被告人丁某某将所窃移动电话机销赃,销赃得款及所窃人民币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物证(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为牟取私利,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产,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丁某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故对被告人丁某某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30日起至2007年8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丁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千零五十三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其中人民币2300元发还潘某,人民币753元发还赵某某)。

三、在案之改锥一把,予以没收;黑色运动鞋一双,发还丁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丽萍

二OO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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